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78號
TYDV,107,建,78,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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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添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被   告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施作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華麗新 貴NO .2 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其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萬6,502 元,被告卻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6,502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狀僅陳稱:被告接 獲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410號支付命令,謹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請款 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第13頁至第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 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攬 工程款75萬6,502 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6,502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7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 頁至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 萬6,502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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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