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82號
TYDV,107,小上,82,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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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張育綺 


被 上訴 人 羅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5 月底將名下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整修工程,詎被上訴人監工不周及其員工 施工疏失,而以器具打穿室內地板下之熱水管,造成自來水 外漏,並淹毀傢俱及床墊等物品。嗣伊數度催請被上訴人進 行修補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伊乃另行委請原 審證人張玉彪長虹企業社進行修理及善後工作,始將上開 管線漏水之狀況予以修復。而依原審證人張玉彪之證詞,顯 示系爭房屋在證人張玉彪開始進行修復工程前,除被上訴人 曾進行地面磁磚更新及地板更新之工程外,並無任何人就地 板部份進行施工,否則該地板施工部分必定將因重鋪地磚而 有色差不一之情狀,此外,系爭房屋之地板管線係遭人惡意 鑽洞,且均位於被上訴人施工區域內,顯然該等鑽孔確係被 上訴人施工所致。至於伊於系爭房屋裝設熱水器時,該熱水 器管線係處於「關閉」之狀態,以避免水流噴出,裝設完畢 後亦待房客入住後始開啟入水閥進水,故系爭房屋之地板管 線確係房客入住開始使用熱水器後,始因流量過大而自上開 鑽孔處溢流而出造成淹水。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 無淹水之照片,惟該照片乃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所拍攝,並 非驗收時之狀態,又所謂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時照片,非但 未曾完工而無法驗收,甚至該照片應係在系爭房屋之地板管 線水流處於關閉狀態下所拍攝,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並 無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均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 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 訴人係於107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 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 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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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