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志達
相 對 人 黃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475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6年2 月16日結婚 ,嗣於西元2018年3 月27日經大陸地區湖北省伍家崗區人民 法院以(2017)鄂0503民初475 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 2018年6 月4 日確定,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均受有法院傳票之 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 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湖北省伍家崗區人民法院之上開民 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湖北省公證協會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陸地區 湖北省伍家崗區人民法院西元2018年3 月27日(2017)鄂05 03民初475 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已於西元2018年6 月4 日 生效之離婚證明書、湖北省公證協會(2018)鄂宜昌三峽證 字第1206號及第120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 國107 年9 月7 日(107 )核字第060913號、(107 )核字 第060914號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婚前於西元2014年7 月經友人介紹,僅見 過4 次面,相處不到1 個月即結婚,雙方均屬再婚,婚後無 子女,無共同財產,到目前為止一直分居,雙方未建立夫妻 感情,現原告(即相對人)特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離婚事由相當,不違背臺灣地區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 民國98年5 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