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251號
TYDV,107,家聲,251,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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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廖月華  
送達代收人 江麗惠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相 對 人 乙○○  
      乙○○  
關 係 人 劉得群  
      劉羅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康瑜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劉羅秀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康瑜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母 親,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劉康瑜於民國107 年4 月 6 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 理人,然為分割劉康瑜之遺產,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 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祖父丙○○、祖 母劉羅秀美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分割協議 書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關係人丙 ○○、劉羅秀美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祖父母,均誼 屬至親,且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 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例如遺產全未受分配或少於 特留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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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