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3號
TYDV,107,婚,6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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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 THI CAM TRI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被告雖曾在台居留,居留 處所即為原告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 被告居留證可憑,為此仍非被告之住所,兩造亦無共同住所 地,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於越南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 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係以原告住所為其住所而 為共同生活,即在台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我國戶 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文姓名,此亦有桃園市大 溪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桃市戶字第1070000096號函 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 譯本、聲明書)等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 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 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 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台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106 年 1 月4 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復於106 年2



月18日來台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被 告抵台前不斷陸要求原告給付其生活費,抵台後被告之黑面 與雙重性格方開始顯現,原告於日常生活中發現被告不尊重 家人,表示只想要來台灣賺錢,不願意學台灣生活,脾氣暴 躁、不講道理、無法溝通等,亦不尊重原告,被告始來一週 即大鬧要離婚回越南,106 年5 、6 月間即興原告家人爭執 ,時常無端以越南語辱罵家中成員,甚而言詞恐嚇殺原告全 家。不願與原告家人同住,當被告不高興時就不與原告同床 ,已於106 年9 月起拒與原告行房,復若不應允搬出,就要 離婚等,被告性格極不穩定及自私,脾氣暴躁、多疑,十分 難相處,卻與外人以電話聊天常至深夜,原告就算多所配合 也常常動則得咎;被告心性不定,易見異思遷,對原告恣意 謾罵怒斥,損及夫妻之感情及互信基礎,造成兩造婚姻裂痕 ,且被告對家庭事務,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 出境離台,原訂於11月11日與原告共同搭機返台,詎料被告 11月9 日起,將原告棄置於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越南飯店 內,直至搭機返台之日仍未見蹤影,原告苦無辦法,始委由 當地朋友代為叫車送至機場。被告未將行止告知原告,結果 一去不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數度撥打被告手機卻未接通 ,迄今未見被告返家,且被告亦不再聯繫原告,原告亦不知 下落為何,仍未見返台迄今。綜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在台居留時,情緒控制愈發不良、經常鄙視原告及家 人,致原告不堪其精神上之虐待,使原告動輒得咎,生活無 法喘息,無法幸福,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互信基礎,尤被 告離台返越,竟不隨同返回續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此段 婚姻確非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在受此有名無實之 夫妻關係牽絆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間在越南結婚,並於106 年1 月4 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台以原告住所為住 居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在台居留證、越南國護照、結婚證書(含認證資料 )等件為證。又兩造於婚前,被告經常向原告有所索求,於 106 年11月3 日兩造離境在越、同年11月11日應一起搭機返 台,原告卻自11月9 日無法聯繫被告,於11日需有友人協助 始至機場搭機自行返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匯款單、機票、 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電話通聯紀錄(均影本)等件可佐



;被告自106 年11月3 日離台返越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未受 我國有何禁止入境管制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 月 9 日移署入字第107000999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於婚 後入境來台與原告共住居生活期間(106 年2 月18日至11月 3 日),與原告家人無法相處,不理家事、經常穢言辱罵甚 至恐嚇原告家人,原告因此動輒得咎等情,除據原告指述歷 歷外,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江玉枝、原告之弟媳黎玉書(亦 為越南國人、懂越南語)分別證述在卷,核其等所述互有相 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登記 、被告來台僅數月即離境未回、婚前有所索求、婚後與家人 及原告均難以相處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 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兩造於105 年7 月間結婚,於106 年2 月18日被告始入境到 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視如水火,106 年11月3 日出境離台,期間未及9 月,按諸約定時程應於11 月11日與原告一同返台續行同居婚姻生活,卻將原告棄於越 南旅社處所,不再聯絡原告,迄今不再回台已有1 年餘,兩 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期間未及1 年即生齟齬,現在原告更表 明係不知被告實際住何處、不知要如何聯繫、尋找被告,被 告回越後對原告亦不加聞問,本院依原告提供被告在越南之 住居所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已經合法收受相關訴訟文書, ,亦有法務部書函檢附送達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7 至151 頁),縱被告收受該等訴訟文書,知悉本件原告 請求事由,亦未曾到院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亦屬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亦一再表明已經無從聯繫被 告,堪認被告確係無正當緣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情狀 ,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 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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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