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02號
TYDV,107,司聲,502,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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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溫國平 
相 對 人 溫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1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978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萬2,522 元本息確定,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9% 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9,360 元、1 萬4,040 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2 萬3,400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 萬3,166 元【計算式:23,400元×99% =23,16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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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