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09號
TYDV,107,司聲,409,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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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劉柏億 

代 理 人 黃秋田律師
相 對 人 錢逸仙即錢祖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三○○四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錢祖年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 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茲因第三人錢 祖年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87號和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函文、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87號和解 筆錄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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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