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59號
TYDV,107,司聲,359,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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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 

相 對 人 滕強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 萬元本息確定,其確定勝訴部 分,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民事 歷審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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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