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林明騰
相 對 人 呂張浣
朱瑞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22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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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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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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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5,548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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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122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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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6,6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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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
│ 7,400 元(含返還土地及遷讓系爭房屋),繳納裁判費 │
│ 65,548元,嗣聲請人於二審上訴審理程序中,減縮上開起│
│ 訴聲明為僅請求遷讓交付房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
│ 2,500 元(即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
│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2,458元【計算│
│ 式:65,548-3,090 =62,45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3,370元。 │
│ 【計算式:( 3,090 +538 +584)×8/10=3,370 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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