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319號
TYDV,107,司繼,231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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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
被 繼承人 何鳳娥(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
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而認 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鳳娥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 司繼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在案,爰檢附相關單據與證明文件,依法聲請核定代 管遺產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何鳳娥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 弄00號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家 催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影本(案由:公示催告,見本院卷頁 24)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事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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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