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邱創煒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邱創鑫(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創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邱創鑫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邱創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邱創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創鑫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創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 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 參照)。末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祖父邱鳳善死亡後 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並由聲請 人之父親邱家福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嗣 後邱家福死亡,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邱創鑫等為邱家福之子女 ,依法再轉繼承邱家福對於邱鳳善之應繼分。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02 年4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 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又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0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 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 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 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然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 族,惟經本院定期訊問被繼承人之遺族邱陳玉鳳、邱創煥、 邱語宸是否願任被管理人,渠等到庭均表示無意願。復經本 院函詢桃園、新竹律師公會,經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 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律師107 年11月 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亦提出葉自強地政士願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附卷,本院審酌各該律師、地政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遺族亦就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當庭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並稱被繼承人之遺 產如有不足清償相關報酬、費用時,願代為支付等語,亦有 切結書在卷可證。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