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072號
TYDV,107,司繼,2072,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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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072號
聲 明 人 李佳如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李佳如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簡月桂(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7 年8 月 10日死亡,聲明人甲○○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其 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 ,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 繼承人。質言之,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僅限於 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 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 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 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次按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為107 年8 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甲○ ○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尚未出世之胎兒,依上揭規定 聲明人甲○○之胎兒所繼承者僅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而不 及於債務,此一繼承狀態,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故其法 定代理人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 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聲明人,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 人甲○○之胎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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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