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039號
TYDV,107,司繼,2039,2018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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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司繼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徐吳阿完
      徐雪梅 
      徐燈火 
      徐玉梅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曾阿輝(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阿輝之孫輩及曾孫輩, 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 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據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表 明被繼承人之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生前 最後住所,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以及被繼承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等,然聲請人迄未依命補正 ,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次查,本院復定於 107 年10月24日行調查程序,惟聲請人亦未到場。準此,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因未提出上開證明,致本院無從審核本 院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繼承人、本件聲請是否逾期限 等法定程式,則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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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