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563號
TYDV,107,司繼,156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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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63號
聲 明 人 劉林青蓉
      劉明昇 
      劉建志 
被 繼承人 劉矯慧(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林青蓉劉明昇劉建志分別 為被繼承人劉矯慧之生母、手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 3 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 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 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 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 自不生效力。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經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76條第 1 項、第5 項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劉林青蓉劉明昇劉建志分別為被繼承人劉 矯慧之生母、手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死亡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本院卷頁5 、7 、11-12 ),洵可予認。次查,因聲明 人劉林青蓉未能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 鑑證明,致不能確定認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 遂先於107 年8 月6 日以函文通知聲明人劉林青蓉於文到5 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



證明,該函並有合法送達,此均有本院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0-21 )。嗣聲明人劉林青蓉之孫媳陳 佩珊(即本件聲明人劉明昇次子劉晉嘉之配偶)繕具書面資 料表明因聲明人劉林青蓉中風,無法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已 向法院聲請由本件聲明人劉建志擔任聲明人劉林青蓉之監護 人等語(本院卷頁22、24)。本院乃於107 年9 月14日函請 聲明人劉明昇劉建志,請其等於文到30日內,提供聲明人 劉林青蓉受監護宣告之裁定,該函亦有合法送達,有本院前 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29 )。聲明人劉 林青蓉之孫媳陳佩珊先繕具書面資料表明監護宣告裁定尚未 下來,如裁定下來,會立即提供等語(本院收狀日期:107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頁30-31 ),隨後再次繕具書面資料 表明無法提供聲明人劉林青蓉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等語(本院 卷頁37-38 )。因聲明人劉林青蓉未能提供申請目的為「拋 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亦未能提供其受監 護宣告之裁定,而由其監護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以致本院 無法確定聲明人劉林青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有關聲明人劉林青蓉之孫媳陳佩珊具狀表明撤回聲明人劉 林青蓉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卷頁37),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此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 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 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 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 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 月14日(76) 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是本件關係人陳佩珊代聲 明人劉林青蓉聲請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部分,除未經聲明 人劉林青蓉授權外,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因本件聲明 人劉林青蓉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後再為撤回,自不生 撤回之效力,故關係人即聲明人劉林青蓉之孫媳陳佩珊代聲 明人劉林青蓉撤回前開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無據,亦應 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至本件聲明人劉明昇劉建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 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鄭焙耀鄭涵馨鄭郁樺鄭懿廷鄭宇軒,均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參本院107 司繼95



、107 司繼1046),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其 生母劉林青蓉聲明拋棄繼承,既無法准許,已如前述。則本 件聲明人劉明昇劉建志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第三 順序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 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劉明昇劉建志聲請拋棄 繼承部分,與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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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