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925號
聲 請 人 曹碧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穆麗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表明票號TH448154號本票之提示日(上開本票之到期
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