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26號
KSDM,89,易,1026,200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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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壹仟零貳拾包(內含香煙總計貳萬零肆佰支)均沒收。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意圖販賣營利,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平頭」之成年男子所 兜售者係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後之某不詳時間及地點,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 星牌洋菸一千零二十包,並置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五十九號之 雜貨店內,預計加價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 時十五分許,尚未賣出之際,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地下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未貼專賣憑 證之洋菸合計一千零二十包(內含香煙總計二萬零四百支,完稅價格總計為一萬 八千九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向某不詳姓名,綽號「平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未稅洋 菸,並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上揭未稅洋菸一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未稅洋菸一批,係伊於八十五 年間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時,向某不詳 真實姓名之人購買所得,因該批洋菸當時並未查扣,遂預備將之退還原貨主,但 原貨主因長期不在台灣,所以才堆積在地下室,且部分係要供家人自行吸用云云 。經查:
(一)本件扣案未稅洋菸一千零二十包(內含香煙總計二萬零四百支,完稅價格總計 為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為 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地下室內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未稅菸類無訛。
(二)而扣案之洋菸經本院依職權送驗鑑定結果,製造日期分係八十六年七月間、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二月、四月間(由該洋菸廠牌製造商傑太日煙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詳細製造日期參見附表),且為原製造廠所製真品,部分 並有霉變現象,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公業字第一一五 七七號函附卷可憑,對照被告前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七日購入DAVIDOFF牌未稅洋菸一萬二千八百包,同年月三十日,購 入同品牌未稅洋菸五萬九千包,嗣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 ○區○地街十號,為警查獲(見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 決)等節以觀,本件扣案之未稅洋煙製造日期既均在前案認定之購買事實及查 獲日期之後,豈有可能係前案(即八十五年四月間)購買後遺留之物,且被告 既供承係為退還原貨主而堆置於上址地下室內,自八十五年四月起算,迄至前 開再度為警查獲時止,已達三年之久,何以均未見退還之舉?被告上開所辯, 不僅乖離常情至鉅,且不符事理法則,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憑。(三)又前揭扣案之未稅洋菸,苟係為圖自行吸用,以其數量之鉅(總計達一千零二 十包),欲在堪於使用期限內自行吸用完畢,恆無可能,從而被告購入上開未 稅洋菸,係為日後供以販賣營利堪可證明。至菸類物品,受限本身製成原料, 歷經相當期間,常有受潮或霉變可能,是以常有一定之使用期限及保存方式, 而前揭扣案之未稅洋菸,經鑑驗結果固有霉變現象,此與被告堆存地點及物品 原料有關,然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成立,業如前述說明,是此部分事實, 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果以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 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二五OO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O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前揭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縱其事後尚未賣出 即被查獲,仍應成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爰審酌被告 甫因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一年,緩 刑五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警惕,無視刑章,再 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預計加價賣出圖利,犯後猶飾詞矯卸,毫無悔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 證七星牌洋菸一千零二十包,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沒收前揭扣案洋菸時,已包含洋菸之包裝紙在內,故就本 件洋菸之包裝紙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葉乙○○急需用錢之際,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分別貸與葉乙○○十萬元、十 七萬元及二十萬元,利息分別約定為每十二天一萬二千元、十二天一萬三千六百 元及二十四天三萬二千元(年利率約二百四十分至三百六十分不等),並於借款 同時預扣前十二天或二十四天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借款予告訴人葉乙○○,並於八十七年間,曾親筆書 立如警卷所載之利息計算書三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 伊與告訴人係屬舊識,彼此財務來往頻繁,因過去曾有票據信用不佳情事,所以 乃與告訴人共用告訴人之女葉佩菁之支票,期間告訴人屢因缺錢央請伊代向他人 調借週轉,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達五百多萬元,且為顧及雙方友情,均以三 分利息算計,然因告訴人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付,造成伊須為其擔負債務及利息 支出,為求解決,乃由告訴人簽發一定金額之支票(即公訴人所指之十萬元、十 七萬元及二十萬元),由伊對外調現後,將部分款項充為前開借款積欠之利息, 部分則充為葉乙○○應繳之死會會款,而卷附之利息計算書三紙,即係與告訴人 共同算計對外調借現款及如何分配償還利息內容,並無重利行為等語。而本件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乙○○之指訴及卷附之利息計 算書三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利息計算書三紙(附於警卷),第一紙上載有「高 7 月9日-17萬 利息 十二日X=13600-」、「3分 7月16日- 17萬 利息19日X=3230-」、「3分 7月23日-17萬 利息 26日X=4420」,第二紙上載有「22萬 10梅 12香(6月3 0日)高利(8000)12X1000=12000」;第三紙上載有「7 月16日 200000X24日 高 =32000-」等內容,訊之被告 就上開記載內容說明時,被告則辯稱:「七月九日證人(指告訴人葉乙○○) 確有向我借拾柒萬,利息金額是以拾柒萬拿五次的總額算來的,是幾次加在一 起的。第一個高字打圈號是表示我向一位高先生借的,不是高利的意思。七月 九日拾柒萬的意思表示七月九日我有拿拾柒萬給證人,後面利息部分十二日是 指我每次向高先生借錢,每次以十二日為準,利息是十萬元一個月四千元的利 息,也就是說一萬元一個月四百元的利息;高先生是我親戚。以此算法,拾柒 萬的利息,一個月就是六千八百元,十二天就是二千七百二十元,因為證人一 共向我借了五次,而彙算表上的十二日就是漏了五個單元數,實際上五次或六 次我也不記得了。」「(問:六月三十日【彙算表第二張】高利八千,十二乘 上一千等於一萬二千元,代表何意?)答:上面的八千元表示我與證人二人的 利息,那張支票是我們二人共同用的,香就是我,梅就是證人我們向高先生借 二十二萬,利息就是八千元;算法是十萬元四千的利息,而二十二萬我們二人 一人一半;這張彙算表只是一張草稿紙。高利是指高先生的利息,高先生是我 表姊夫。」「(問:彙算表上的十二乘上一千等於一萬二千元,代表何意?) 答:這是代表一個月利息四千元,再加上八千元的會款,總共就是一萬二千元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 陳稱:「(問:是否曾借錢給被告)答:有,在八十四年間陸續借過被告二、 三次,大約在八十四年中、年底,數目我忘記了。我借被告錢,向他收一個月 一分多的利息,他是說他要做生意急用,他並沒有說是另外有人要向我借。」



、「(問:八十七年間有無借錢給被告?)答:沒有」、「(問:提示卷附利 息計算書資料,被告說那是他付你的利息錢,有何意見?)答:我不記得,利 息有時候沒有拿;因我借錢給他純是因為親戚關係,所以即使有拿利息也沒有 計算公式」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證人甲○○不僅未於八十七年間借款予被告 ,且所借利息計算方式、收取次數及計算公式等重要借款、還款事項陳述均屬 不符,甚而計算過程(如12日X=13600-)亦與常情不符,顯見上開 計算書之記載並非單純自證人甲○○處借款後計算償還利息方式,被告就此所 辯,悖離常情甚鉅,無可採信。然縱認上開記載係屬重利利息之計算方式,實 施重利者是否即為被告,仍應審視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二)訊之告訴人葉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每借其十萬元、十七萬元及二 十萬元,利息則分別約定為每十二天一萬二千元、十五天一萬三千六百元及二 十四天三萬二千元不等,借款同時預扣前十二天或二十四天利息,並須提供等 值支票供為擔保,而上開借款,屆期均未曾償還過,所以每於期限屆至時,又 再以同值支票,預扣利息後,再度向被告借款,亦即十萬元部分,已累借五次 (計借款五十萬元,預扣利息六萬元);十七萬元部分,已累借四次(計借款 六十八萬元,預扣利息五萬四千元);二十萬元部分,已累借六次(計借款一 百二十萬元,預扣十九萬二千元利息),均以支票供保並有兌現云云。依其所 陳,告訴人借款至今,已累借金額達二百零七萬四千元(本金二百三十八萬扣 除利息三十萬六千元),每次延長借款,復係由告訴人提供遠期支票以供擔保 ,換言之,設若被告係屬貸放重利之人,在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復行借 款之際,貸放重利者所得之擔保,僅係繫諸於告訴人提供之遠期支票,在無法 確知能否完全獲償前,貸款者是否會如告訴人上開所陳,無視風險而仍續行借 款?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非無可慮之處。
(三)又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曾將其女兒葉佩菁之支票借給被告使 用,票期到時,再向被告拿錢或是由其自己籌錢匯入銀行戶頭,讓這張支票得 以兌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以觀,苟告訴人所陳係屬真 實,則告訴人之女兒葉佩菁為戶頭之支票,不僅提供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擔保 之用,甚而被告如有私下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亦以該帳戶之支票借予被告 ,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曾匯款進入該支票戶頭內,質言之,即便告訴人之女兒葉 佩菁帳戶內之支票有經由被告提領,或曾經由被告背書後再轉讓他手等節,惟 究係源自於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或係向被告借款所為擔保,均無從查考,合予敘 明。
(四)再徵諸告訴人另自承:每次均係由其先向被告主動借款,而被告都是陳稱款額 係從代書那裡以二分半或三分之利息借得,後來只要其為應付支票欠款,就會 向被告借錢,利息有三分或三十分不等,視時間是否急迫,以決定要否以高利 貸方式借款,但借款票期屆至時,若沒錢償付予被告,被告就會替我籌錢,但 我須付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借款之初,確曾表明款額係向他人調借, 對照前開陳述及說明(二)(三)以觀,姑不論告訴人上開陳述真偽,縱認告 訴人確曾遭受重利剝削,惟究係被告實施重利亦或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而向貸放 重利者借款,依前揭證據及告訴人指訴均無足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應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基峻
附表:
┌─────────────────┬─────────────────┐
│菸 盒 外 包 裝 英 文 代 號│製 造 日 期(西元日期) │
├─────────────────┼─────────────────┤
│YBTZ │一九九九年二月 │
├─────────────────┼─────────────────┤
│YDWT │一九九九年四月 │
├─────────────────┼─────────────────┤
│YDWS │一九九九年四月 │
├─────────────────┼─────────────────┤
│YBPN │一九九九年二月 │
├─────────────────┼─────────────────┤
│XLKE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
├─────────────────┼─────────────────┤
│WGMK │一九九七年七月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 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 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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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