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龍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八十六年三月間,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GU─九九六號三菱廠牌拖車一輛 靠行於龍盛公司,依甲○○與乙○○間之約定,由甲○○將其所有之拖車登記於 龍盛公司名下,並月繳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為行費,而龍盛公司負責向外 招攬業務以利甲○○載貨營運並從中抽取佣金,詎於八十七年間,因乙○○為擴 大公司營運,竟乘為甲○○處理上開事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 未經酋甲○○之同意下,違背雙方前所約定應由龍盛公司為其招攬業務之任務, 以前開僅係將名義上登記於龍盛公司之拖車,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龍盛公司向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借款六十萬元。嗣因乙○○未按期繳交 利息,即經良京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使上開拖車遭查封,致足生損害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 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將其負責經營之龍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M─一 四0號大貨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二百十萬元價格售予高克強,並交 付付高克強使用,雙方且約定汽車貨運業務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即俗 稱之靠行),由高克強委託乙○○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定車輛牌照之請領、 換發,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款項之繳納及辦理其他汽車責任保險等相關事務, 高克強並按月支付服務費(行費)予乙○○,然乙○○因經濟狀況不佳,周轉不 靈,竟違背其任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未告知高克強之清況下 ,即擅自持該部大貨車相關車籍資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市監理 處設定動產抵押二百二十八萬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而所貸之資金均供乙○○周轉,致生損害於高克 強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高克強向本院提起自 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緩刑四年在卷,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嗣被告不服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人即良京公司承辦本件動產抵押之職 員王永正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開始與其公司接洽並於
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約對保等語以觀,此亦有被告與良京公司簽定之動產抵押契 約書一紙在卷可參,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犯罪之手段相同,且本件犯行 之時間亦僅接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內,足見本件被告坦承之背信犯行 縱屬實在,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 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為同一案件;是其犯罪 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