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8111號
TYDV,107,司票,8111,2018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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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111號
聲 請 人 張立鈴 
相 對 人 林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元,到期日105 年3 月1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 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 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 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TH00 00000 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之 票載受款人分別為「張玉萍黃正欽袁潔吳惠恭」,本 票背面並無受款人「張玉萍黃正欽袁潔吳惠恭」之背 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 請人「張立鈴」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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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