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吳朝明」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吳朝明」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行事。其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日約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酒後,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H八—六 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以下簡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是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於其行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附近,因任意變化 車道、行車不穩,為警攔車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九毫克。另甲○○因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恐遭追訴處罰, 竟基於同一犯意,冒用其友人吳朝明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 試單上被測人欄偽簽「吳朝明」之署押並捺指印後;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警訊筆錄內,又偽簽「吳朝明」之署押並捺指印;甲○○復承上之同一犯意,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下簡稱岡山分隊) 員警所填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偽簽「吳朝明」之署押, 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持以行使而交回員警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吳朝 明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而按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影響乃依血 中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至二三○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呼氣濃 度達○‧二五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五MG\L時,將造 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既 高達每公升○.六九毫克,則其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單、警訊筆錄各乙份及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附卷可 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 書內偽簽「吳朝明」之姓名及捺指印,並持之交回員警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吳朝 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 告本於同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警 訊筆錄偽簽「吳朝明」之姓名並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通 知單、酒精濃度測單、警訊筆錄上,多次偽造「吳朝明」之署押、指印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警訊筆錄,偽造「吳朝明」署名及 指印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 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應論以累犯。爰審酌 被告酒醉駕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已屬不該,於為警查獲時,竟仍冒 用他人名義應訊,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吳朝明」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美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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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指印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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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吳朝明」之署押乙枚 │一式四聯 │
│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五○│ │(通知聯、│
│ │○七七八四二號舉發違反│ │移送聯、迴│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覆聯、存根│
│ │單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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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酒精濃度測試單 │「吳朝明」之署押及指印各乙│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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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岡山分隊警訊筆錄 │「吳朝明」之署押乙枚及指印│ │
│ │ │六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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