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7年度,19號
TYDV,107,司執消債清,19,2018111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淑鈴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丁雅筑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並於107 年8 月12日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 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104 、105 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97、2004年出廠出產之機車2 輛,因均 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 務人,另有存款202 元價值甚微,亦返還予債務人,此外無 其餘財產(無有效保單),前開事項經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債權人均逾期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 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