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101號
KSDM,89,交聲,101,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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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 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 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 之違規地點,既在高雄市○○路與大中路口,而屬本院管轄之地區,是本院就本 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區,先此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 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 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係 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闖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後,以不服上開機關之 舉發為由,對上開如案由欄所示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又本件涉嫌違規之車牌 號碼HG—六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籍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六號二 樓(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因之本件交通違規 之裁決業務,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應屬車籍地所在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負責裁罰業務甚明。因本件交通違 規事件,應屬車籍地所在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負責裁罰業務,是高雄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就本件之交通違規案件為裁決,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 所就本件之交通違規事件迄今尚未開立裁決書,此分別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高市建交裁字第四九九五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五)八九—四五三—六—一九七三七號函在卷參 。綜上,本件異議人既就尚未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其所為顯然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美 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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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