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范揚順
被 告 賴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
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