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552號
PCDV,106,補,2552,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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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范揚順
被   告 賴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
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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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