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進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 被告甲○○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 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駕駛機車,復 因酒後無法控制自己,自後追撞被害人張健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 八毫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李健民到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 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 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 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八 毫克,為高於前揭標準頗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又被告係因酒 後無法控制自己,自後追撞被害人張健全之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 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英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