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22號
TYDV,107,原訴,22,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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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鄭錦玲 
被   告 陳英傑 
      陳英弘 
      羅世橙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台幣約90萬元,並未明確特定究各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數額為何;再原告亦未就訴之聲明所主張者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各項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 礎及其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開裁定於107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 告僅陳報「1.附件一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內容 記載陳英弘羅世澄等犯罪事實及附表二、附表三紀錄相關 事證資料。2.為就被告詐欺案依法提起附帶民事求償所損害 之金額賠償。」云云,並檢附該刑事判決1 份、存摺內頁影 本6 紙等資料,此有原告所陳「民事裁定補正資料文」1 份 附卷可參。觀其陳報內容仍未就欲請求各被告給付之數額明 確表明,復觀其所附資料即該刑事判決內容,僅可得而知原 告曾匯款12萬9,953 元至被告陳英弘帳戶;又曾匯款17萬9, 964 元至被告羅世澄帳戶,該2 人經該刑事判決幫助詐欺罪 刑在案,而被告陳英傑雖亦經該刑事判決幫助詐欺罪刑,惟 該刑事判決並未記載原告曾匯款至其帳戶,且此與原告附民 起訴狀欲請求被告3 人給付約90萬元之數額相差甚遠,並不



相符;再觀原告所附存款內頁資料,分別記載「49988 」、 「227053」、「360083」等數字,則原告附民起訴狀所載「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約90萬元」是否包括此部分?亦有不 明。是原告究竟欲請求何被告應給付何數額?此項訴之聲明 之記載,仍未補正明確。又上開「民事裁定補正資料文」中 ,原告僅提出該刑事判決,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而刑事 判決中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民事事件中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即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核屬二事,是原告 仍未就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予以補正。綜上,可認 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且經命補正而迄今未補正,是本件 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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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