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劉文萱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 屬臺北酒廠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90 年4月1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 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菸 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由被告出具「切 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下稱上開切結書)聲請發給 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且保證爾後依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時,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 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即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 金,並因而向原告領有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5萬6,294 元 。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被告已於106 年 2 月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93萬9,432 元,請逕洽被告 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等語,原告旋即發函通知被告辦理 繳回原領補償金93萬9,432 元,然被告迄未繳回,爰依被告 出具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93萬9,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上開切結書、專案精簡 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普老字第10660077130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酒廠106 年5 月18日臺菸酒桃人字第1060001507 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9,432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3 萬9,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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