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11號
TYDV,107,勞訴,11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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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曾恩城 
被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列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為被告,求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 萬7,8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嘉昭之起訴及請求員工認股獎金1 萬 6,734 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1,08 6 元,以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133 、135 頁),復於 107 年10月5 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原告上開 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 同意(見本院卷第133 、144 、160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76年2 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6 年2 月 14日退休,依被告南電總經佈字oZ000000000 號公布函(下 稱系爭oZ000000000 號公布函),105 年年終獎金另發0.4 個月本薪,伊105 年有在職,亦應得領取該0.4 個月本薪即 2 萬1,646 元之年終獎金;又依被告總經字AZ000000000 號 公布函(下稱系爭AZ000000000 號公布函),代理課(副) 長得支領職務津貼,伊自96年起至98年2 月代理被告六廠三 課課長一職,每年應得支領職務津貼30萬元,共計65萬元, 被告皆未發放予伊;復依被告EICC同工同酬規定,常領職務 津貼每月為4,000 元,伊自98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代理常 領職務,被告亦未發給總計38萬4,000 元之職務津貼;再依



被告工作規則規定,退休金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 萬7,817 元,惟被告卻以每月平均 薪資6 萬7,125 元計算,被告仍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3 萬1, 140 元;另依改善提案獎勵辦法規定,改善後效益每年持續 發生之改善提案,其成果獎金依改善後3 個月之實際平均月 淨效益10%核給,伊於任職被告期間,有4 項改善提案,被 告應發給提案獎金共101 萬4,300 元。為此,爰依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1,086 元,以及如附表所示各項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oZ000000000 號公布函可知,105 年度年終獎金為2. 2 個月本薪,而為勉勵全體同仁期許106 年再接再厲、持續 投入生產改善及效果提升、降低生產成本,另於106 年3 月 5 日前再發給0.4 個月本薪之獎金,此項恩惠性給與並非年 終獎金性質,原告於發放該獎金時,既已非伊之員工,顯不 可能在新的一年繼續為伊努力,不符伊勉勵之目的,自無領 取之餘地。況原告退休前一個月本薪為5 萬4,010 元,0.4 個月本薪應為2 萬1,604 元,非原告主張之2 萬1,646 元。 原告請求伊給付0.4個月獎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系爭AZ000000000 號公布函係台塑集團總管理處之公布函, 非伊之公布函。而台塑集團為使關係企業間制度盡量一致, 因此通常會由總管理處先頒布基本規範,再由各關係企業依 其公司營運情形決定是否援用或調整。然系爭AZ000000000 號公布函頒布後,經伊內部研議認暫無比照之必要,故伊之 課(副)長及其代理職務者,自始即無職務津貼之發給,且 伊查無將原告調遷為代理課長之人事命令,原告請求伊發給 96年至98年2 月代理課長之職務津貼,顯屬無據。況依民法 第126 條之規定,工資請求權亦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 顯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98年1 月16日起擔任生產主辦之職務,同年11月1 日 升任基層主管一級工程師,同年12月1 日再升任生產工程師 。生產工程師原係該課課長之助理,因常日領班(職稱為生 產改善領班)剛好出缺,伊乃請原告協助處理該工作,換言 之,原告係以較高職級之生產工程師從事較低職級之生產改 善領班工作。因兩職務之薪資結構不同,為避免勞動條件不 利益變更,伊依據兩造約定之生產工程師薪資標準給付,原 告自不得一方面未實際執行一般生產工程師應有之職務,但 領取較高薪資標準,一方面又請求伊再給付生產改善領班薪 資結構中之某一項目即常領津貼。




㈣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係以原告退休前最後領取「整月」 薪資(含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 等5 項)之6 個月(即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 計算,此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之 規定,原告顯無差額得為請求。而原告主張應以每月領取之 薪資總金額做為計算標準,然除前開5 項工資給付項目外, 105 年9 月尚有補發同年7 、8 月之調薪差額2,480 元及端 午節金差額620 元,共計3,100 元;同年10月尚有颱風出勤 津貼2,230 元;同年11月尚有醫療補助費63元。除105 年8 月本薪差額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外,其餘項目均無庸 列入平均工資,故原告主張尚有退休金差額云云,顯無理由 ㈤原告於87年至88年間所提之3 項改善提案皆未依改善提案獎 勵辦法之規定,提出「專案改善執行報告表」申請呈核,伊 自無給付義務,況該3 項提案之成果獎金皆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而原告97年3 月及同年5 月所提之報 告,係「對抗品開發案」非「改善提案」,本即無成果獎金 規定之適用,況原告97年間係擔任研究開發主辦之職務,「 提案」、「改善」本即其主要勞務內容,亦不予核發成果獎 金。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皆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76年2 月11日起任職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 退休;被告已發105 年度年終獎金即2.2 個月本薪予原告; 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02 萬625 元;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 薪資包括本薪、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效率獎金 等,106 年9 月另補發3,100 元、同年10月另給付2,230 元 、同年11月另發給醫療補助費63元;原告前以被告未給付提 案獎金、職務津貼及短付105 年度年終獎金、退休金等節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3 月30日桃勞資字 第1060025610號函、桃勞資字第1060025610號函、106 年3 月13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5 年9 月所得明細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人員基本資料 表、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薪資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7頁、第86頁至第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於106 年3 月5 日發放之0.4 個月本 薪之獎金?
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 . 二、獎金:指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 . . 」;按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 在每年終,因酬勞在職員工一年來之辛勤工作所為之給與, 本質上類似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 終獎金之要件,事業單位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員工,均應發給 年終獎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另發之獎金係屬年終獎 金,伊既於105 年均有任職被告,自應發給該年度之年終獎 金予伊,故被告短少給付105 年度0.4 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 2 萬1,646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oZ000000000 號公布函
主旨:「一、基於長期穩定照顧同仁之立場,及兼顧公司永 續發展之需要,本公司105 年度年終獎金依經營結果及盈增 虧減原則結算核發2.2 個月本薪,並於年後另發放獎金0.4 個月本薪,請查照。」,而說明欄第二點載明:「105 年度 公司自結稅前每股虧損超過1 元以上,依據歷年盈增虧減原 則計算結果,105 年度年終獎金核發2.2 個月本薪,另為感 謝全體同仁於105 年共同配合各項改善案推動,於3 月5 日 前另發放0.4 個月本薪,以勉勵全體同仁,期許106 年再接 再厲,持續投入生產改善及效率提升,降低生產成本。綜合 上述,計發放獎金2.6 個月本薪,如加計105 年度勤勉獎金 端午、中秋各發放0.5 個月本薪,合計3.6 個月本薪,本公 司實已優於一般業界水準」(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系爭 oZ000000000 號公布函對於2.2 個月本薪、0.4 個月本薪文 字記載方式分別以「年終獎金」、「獎金」敘述之,顯示被 告於發此公告時即有意區別2.2 個月本薪及0.4 個月本薪之 發放名目,並使公司同仁知悉有二筆金額;復細譯系爭oZ000000000 號公布函之主旨、說明欄第二點均詳述發放此二者 獎金之緣由,其中核發2.2 個月本薪之部分是計算105 年度 盈虧之結果,而0.4 個月本薪之部分則為感謝同仁105 年辛 勞,期許106 年再繼續努力。又觀諸被告所提106 年2 月8 日簽呈所載:「一、本公司105 年度年終獎金已於年前核發 2.2 個月本薪,另獎金0.4 個月本薪於年後核發之作業,… 說明如下:. . . 三、發放原則:㈠發放對象:⒈本籍正式



人員且發放日仍在職者。⒉發放日屬停薪留職者」(見本院 卷第150 頁),是探求被告發放2.2 個月本薪及0.4 個月本 薪之本意應係依法依盈虧發給105 年任職員工2.2 個月之年 終獎金後,再以恩惠、勉勵之目的給與105 年度任職且發放 該獎金時仍任職中之員工0.4 個月本薪之獎金,該0.4 個月 之本薪,即屬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2 月14日終止,業如前述,是 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已非被告之正式員工,自無法領取 106 年3 月5 日所發放之獎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98年2 月間代理課長之職務津 貼?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 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原告請求之職務津貼,性質係屬薪資,為民法第126 條規定 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依民法第12 6 條之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而本件原告係 於107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之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戳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107 年3 月20 日回溯5 年即102 年3 月20日以前之職務津貼請求權,自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就原告請求96年至98年2 月之職 務津貼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2 頁)。是原告 請求其於96年至98年2 月間代理被告六廠三課課長之職務津 貼6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8年2 月至106 年2 月代理常領 職務之職務津貼?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民法第482 條、 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勞務內容及報酬數額為何,究 屬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勞雇雙方於訂立僱傭契約時,必就 上開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始符事理。查,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升任生產工程師,此有人事異動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6頁),因常日領班出缺,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該職務 之工作,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僅可證明 自98年12月1 日起兩造約定變更原告之勞務內容,然就報酬 數額部分,原告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變更之合 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不准許。另原告雖主 張其於98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代理常領職務,此情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代理常 領職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就其前開主張提出 104 年8 月19日訓練資料記錄表(常領溝通會)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0頁),然該訓練資料記錄表僅得證明其確實於 10 4年8 月19日擔任常領職務而參與常領溝通會之事實,而 未能證明其有代理常日領班之職務,而符合給付常領津貼之 要件,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 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 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 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 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 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定。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 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 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以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 之基準乙節(見本院卷第144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2 頁);復酌以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原告受領 薪資,為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常態工作所得,是 本件以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 又原告主張除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 津貼外,尚應將被告於105 年9 月補發之同年7 月調薪差額 1,240 元、同年8 月調薪差額1,240 元、端午節勤勉獎金差 額620 元及同年10月核發之颱風出勤津貼2,230 元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受領除本薪 、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等項屬工資外 ,其餘端午節勤勉獎金差額、颱風出勤津貼均不屬於工資,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105 年7 月調薪差額因該月非屬 平均工資計算範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同年8 月 調薪差額,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業已列入計算,不應再重複 計入等語。經查:
①105 年7 月調薪差額1,240 元部分:
本件以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於告受領之薪資為計算平均 工資之基準,已如前述,是105 年7 月調薪差額部分自不列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②105 年8 月調薪差額1,240 元部分:
查,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領取之薪資(含本薪、效 率獎金、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伙食津貼)分別為6 萬6,20 4 元、6 萬6,899 元、6 萬6,893 元、6 萬6,616 元、6 萬 7,263 元、6 萬7,637 元,有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 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而被告係 以每月平均工資6 萬7,125 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有勞工退 休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已 將105 年8 月調薪差額列入計算【計算式:(6 萬6,204 元 +1,240 元+6 萬6,899 元+6 萬6,893 元+6 萬6,616 元 +6 萬7,263 元+6 萬7,637 元)6 個月=6 萬7,12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③端午節勤勉獎金差額6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應將端午節勤勉獎金差額620 元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端午節勤勉獎金應非工資之一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④颱風出勤津貼2,230元部分:
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颱風出勤津貼,係就颱風天仍出勤之員 工,除原出勤薪資外,另給予之獎勵,衡其性質屬被告(即 雇主)之鼓勵、恩惠性給予,且颱風並非全年皆有,尚難認 係屬經常性給與,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105 年7 月至8 月調薪差額、補發端 午節勤勉獎金差額及同年10月核發之颱風出勤津貼應列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請求退休金差額,自難採憑。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任職期間之提案獎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參以被告所陳就原告於任職期間提出B/C 重修防止報 廢、製成減化改善、防止文字脫落等3 件改善提案(下稱系 爭B/C 重修防止報廢等3 件改善提案)之提案獎金請求權自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又原 告提出系爭B/C 重修防止報廢等3 件改善提案時間如附表二 所示,有改善提案表3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原告就系爭 B/C 重修防止報廢等3 件改善提案之提案獎金請求權時效期 間皆已屆滿。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88年、97年、99年有向承 辦人員提出申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 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承辦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 證明其有請求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請求後6 個 月內有起訴或與起訴效力同一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消滅 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B/C 重修防止報廢等3 件改善提案 之提案獎金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該部分 提案獎金,為無理由。
⒉至砂帶寬度對抗品開發之提案部分,依台塑關係企業改善提 案獎勵辦法第四章第4.1 條規定:「特別規定總管理處總經 理及各公司專職改善人員所提出之改善提案不予核發改善提 案獎金及成果獎金…」(見本院卷第104 頁)。查,砂帶寬 度對抗品開發之提案提出時間係97年3 月至7 月,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稱其擔任研究開發主辦係91年7 月16日,於 95年8 月1 日至98年1 月16日係擔任生產主辦,非研究開發 主辦,然其並未就此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人事異動彙總表可知,原告於91年7 月16日至97 年12 月31日係擔任研究開發主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與原告所出之96年3 月12日人事通知單上所載之職務為研究 開發主辦並無二致,且該人事異動彙總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可認於砂帶寬度對抗品開發之提案提出當時即97年3 月 至7 月原告係擔任研究開發主辦一職,原告既擔任研究開發 主辦,為專職改善人員,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領取改善提案 獎金及成果獎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提案獎金,亦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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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求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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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年終獎金(0.4月本薪) │2萬1,646元 │106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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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課長職務津貼 │65萬元 │97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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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常領職務津貼 │38萬4,000元 │102年2月5日 │
├───────────────┼───────┼──────────┤
│退休金差額 │3萬1,140元 │106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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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獎金(B/C重修防止報廢) │46萬1,500元 │87年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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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獎金(製成減化改善) │36萬9,600元 │88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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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獎金(防止文字脫落) │5萬2,800元 │88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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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獎金(砂帶寬度對抗品開發)│13萬400元 │97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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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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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發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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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重修防止報廢 │87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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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成減化改善 │87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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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文字脫落 │88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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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帶寬度對抗品開發 │97年3月至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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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