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8號
TYDV,106,重訴,6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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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歧正律師
      陳瑞祥律師
複代理人  廖喬樂律師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宋佳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被告甲○○本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滿20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 12條、第108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人中甲○○係86年2 月27日出生,於本院審理中滿20歲,有 行為能力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代理權因甲○○成年而 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五第25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即甲○○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甲○○本人迄不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甲○○本人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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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