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壽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阿和
輔 佐 人 蘇振昇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清松
蘇定峯
蘇慶堂
蘇文慶
蘇廖秀琴
蘇慶源
蘇百煌
蘇錦淑
蘇東榮
蘇黃阿寶
蘇清創
蘇昌盛
吳蘇祝
蘇芳嬌
蘇素勤
蘇牡丹
張瑞明
張貴寬
黃張美寬
張靜寬
蘇彩雪
蘇靜雯
兼蘇伯峯、蘇伯彥、
蘇佩芸訴訟承當人
蘇植樹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王碧雲
蘇麗卿
蘇麗容
蘇麗雯
蘇詠婷
蘇麗瑛
蘇美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蘇銘壽及其餘 被告蘇阿和等人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 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被告蘇阿和等人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 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被告蘇 阿和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11月1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