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張來和
被 告 吳承樺
葉惠君
林紫甯
江慶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湘杰
被 告 郭育君
訴訟代理人 郭育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增列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對受分配土地之權利範圍)如本裁定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