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98號
TYDV,106,訴,1298,2018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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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哲發 

      黃成珍 
      黃曼麗 
      黃美娟 
      黃小娟 
      黃成傑 
      黃惠珠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明由黃成珍黃曼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傑黃哲發黃惠珠為被繼承人黃李綢妹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黃李綢妹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6 年8 月14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本為黃成珍黃曼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 傑、黃哲發黃成偉黃惠珠,有聲請人提出黃李綢妹之除 戶謄本、黃李綢妹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 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2頁),然被繼承人黃李綢妹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業由被告黃成偉於107 年1 月16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相對人黃成珍、黃曼 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傑黃哲發黃惠珠已非黃李綢 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 聲明由黃成珍黃曼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傑黃哲發黃成偉黃惠珠承受訴訟部分,要無所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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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