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哲發
黃成珍
黃曼麗
黃美娟
黃小娟
黃成傑
黃惠珠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明由黃成珍、黃曼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傑、黃哲發、黃惠珠為被繼承人黃李綢妹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黃李綢妹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6 年8 月14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本為黃成珍、黃曼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 傑、黃哲發、黃成偉、黃惠珠,有聲請人提出黃李綢妹之除 戶謄本、黃李綢妹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 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2頁),然被繼承人黃李綢妹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業由被告黃成偉於107 年1 月16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相對人黃成珍、黃曼 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傑、黃哲發、黃惠珠已非黃李綢 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 聲明由黃成珍、黃曼麗、黃美娟、黃小娟、黃成傑、黃哲發 、黃成偉、黃惠珠承受訴訟部分,要無所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