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4號
TYDV,106,訴,1094,20181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法定代理人 戴晃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鴻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釗國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威達公司)主張其於民國 104 年9 月30日分3 張訂單向被告鴻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鴻山公司)訂購「三式Chamber 貨料」(規格、數量詳如附 表「系爭契約之各筆訂單數量」欄所示,下稱系爭吸波棉) ,而成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吸波棉有瑕疵 ,不符契約預定之效用,嗣經鴻山公司同意於105 年5 月18



日另交付吸波棉1 批(,規格、數量詳如附表「第2 批吸波 棉數量」欄所示下稱第2 批吸波棉)以為補正,惟第2 批吸 波棉仍有瑕疵,故經優威達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而起訴請求 鴻山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貨款,鴻山公司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優威達公司以鴻山公司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吸 波棉及為補正而另行交付之第2 批吸波棉俱有瑕疵,主張已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鴻山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貨款,鴻山公司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優 威達公司給付未償貨款,並以第2 批吸波棉為優威達公司追 加訂購,而併請求該等貨款,可認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且反訴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復無延滯訴訟情形,是認 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優威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鴻山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程序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優威達公司主張:伊前於104 年9 月30日代大陸地區廠商 太和茂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太和茂瑞公司),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含稅),向鴻山公司訂購系 爭吸波棉,而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並約定系爭吸 波棉需送至太和茂瑞公司指定處所,經公證檢驗單位測試 驗收通過後,始需交付貨款,伊已支付訂金63萬元,系爭



吸波棉則於105 年1 月間送抵太和茂瑞公司。105 年3 月 間,伊接獲太和茂瑞公司通知,系爭吸波棉非屬複合型材 料,存有瑕疵,未通過測試,經伊與鴻山公司聯絡,鴻山 公司允諾將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太和茂瑞公司,惟要求 伊再給付80萬元貨款,詎鴻山公司據此於105 年5 月17日 交付之第2 批吸波棉仍有色差、掉粉之瑕疵,經兩造、太 和茂瑞公司三方商討協議後,約定於105 年11月進行最終 測試,並以測試結果作為驗收,然測試結果並未通過,依 民法第354 條規定,鴻山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 該瑕疵無法補正,伊於106 年3 月24日寄發桃園茄苳郵局 第176 號存證信函(下稱176 號存證信函)向鴻山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鴻山公司 自應返還受領之貨款143 萬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鴻山公司應給 付優威達公司1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鴻山公司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吸波棉之報價單、訂購單備 註第7 點約定「帳期:訂單成立後三日內需付訂金30% , 出貨前需支付貨款50 %,驗收後支付20% 」,故優威達公 司於系爭吸波棉出貨前即應支付50% 貨款予伊,伊念及兩 造情誼,於104 年11月13日收受優威達公司支付訂金63萬 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完成系爭吸波棉之出貨,然優威 達公司拖延至105 年3 月10日方匯款80萬元,仍未達貨款 50% 。又優威達公司欲在大陸地區裝設3 間電波暗室,依 自身需求向伊訂購所需規格、數量之系爭吸波棉,兩造間 就系爭吸波棉係成立買賣契約,伊所負義務僅係交付符合 兩造約定規格、數量之系爭吸波棉予優威達公司,至優威 達公司購買後之使用結果能否達到預期目標,與伊無涉, 且伊未曾於105 年3 月間接獲系爭吸波棉瑕疵之通知,亦 未允諾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太和茂瑞公司,復未與優威 達公司、太和茂瑞公司合意以105 年11月間之測試結果為 驗收,難逕以優威達公司所提東莞信寶電子產品檢測技術 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105 年11月28日測試報告(下 稱系爭測試報告),認伊交付之系爭吸波棉有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之瑕疵存在。至伊於105 年5 月出貨予太和茂瑞公 司之第2 批吸波棉,與系爭吸波棉之品項並非一致,係優 威達公司向伊追加訂貨,且吸波棉係由PU泡棉、碳粉、塗 料等組成,掉粉屬無可避免,難以此認系爭吸波棉存有瑕 疵。況兩造間就系爭吸波棉之驗收方式係約定於貨到3 日



內以書面通知伊處理,否則視為驗收通過,而優威達公司 從事電波相關業務9 年餘,有能力於收受系爭吸波棉後進 行檢查,竟怠於檢查,迄105 年12月間始通知伊系爭吸波 棉有異常情事,依約及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優威達 公司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吸波棉,伊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優威達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優威達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鴻山公司公司主張:優威達公司就系爭契約之210 萬元貨 款,僅支付63萬元、80萬元,尚有67萬元未付。又兩造原 約定優威達公司應於貨到40天內完成測試驗收,並提出驗 收不過之證據,否則即應付款,惟因系爭吸波棉送抵太和 茂瑞公司時,適逢大陸地區農曆年假,加以優威達公司訂 購之系爭波棉之數量及種類不足,乃約定待補足吸波棉數 量後再行測試驗收,優威達公司並於105 年5 月18日以總 價28萬6,178 元(含稅),向伊訂購第2 批吸波棉,經伊 於105 年6 月10日運抵優威達公司指定之太和茂瑞公司, 是優威達公司應於105 年7 月10日前完成測試,然優威達 公司並未於此之前提出測試不合格之證據。今優威達公司 既尚未給付前開2 筆貨款,且未於約定期限前提出測試驗 收不合格之證據,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優威 達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合計95萬6,178 元等語。並聲明: ①優威達公司應給付鴻山公司95萬6,178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優威達公司則以:鴻山公司先後交付之系爭吸波棉、第2 批吸波棉存有掉粉等瑕疵,而未通過測試驗收,該瑕疵已 屬無法補正,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鴻山公司 應將所受領之貨款全數返還,其請求伊給付剩餘貨款95萬 6,178 元,並無理由,且第2 批吸波棉係因系爭吸波棉有 瑕疵,而由鴻山公司自行出貨予太和茂瑞公司以為補正, 伊未經手,非伊所訂購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鴻山公司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優威達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向鴻山公司訂購系爭吸波棉, 約定買賣總價為210 萬元(含稅),而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依約第1 筆訂單應符合VSWR測試標準,第2 筆訂單要符合VS WR、NSA 、FU測試標準,第3 筆訂單要符合VSWR、NSA 測試



標準。鴻山公司已交付系爭吸波棉予優威達公司,並由優威 達公司出貨予太和茂瑞公司完畢,優威達公司則分別於10 4 年11月13日、105 年3 月10日支付63萬元、80萬元予鴻山公 司,迄今尚有款項67萬元未付(見本院卷第6 頁及其背面、 第8 至9 、68頁背面至第69、230 、231 頁)。二、鴻山公司於105 年5 月18日交付第2 批吸波棉,並於辦理出 口報關後,出貨予太和茂瑞公司完畢(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第232 、233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威達公司主張系爭吸波棉因有瑕疵,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鴻山公司返還143 萬元貨款等語,鴻山公司除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予否認外,並就優威達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給 付剩餘貨款,另給付追加訂購之第2 批吸波棉之貨款提起反 訴,是本件爭點為:㈠本訴部分:系爭吸波棉是否有瑕疵? 優威達公司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貨款143 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 部分:鴻山公司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系爭契約未償貨款67萬 元及追加貨款28萬6,17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本訴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本文、第356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所否認時, 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優威達公司主張系爭吸波棉有瑕疵,經其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既為鴻山公司否認,自應由優威達公 司就系爭吸波棉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優威達公司主張 應由鴻山公司提出系爭吸波棉符合約定品質之測試報告云 云,容有誤認。經查:
1.優威達公司固舉鴻山公司工程師於105 年1 月6 日、5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優威達公司之吸波棉鋪設繪製 圖檔不同,而主張鴻山公司係因於105 年3 月間接獲系 爭吸波棉有瑕疵之通知後,方於105 年5 月5 日繪製修 復瑕疵之圖檔予優威達公司。惟上開電子郵件僅係單純 寄送圖檔,而該圖檔載明「吸波材排列僅供參考,實際 排列依實驗室規劃者為主」(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背面 ),可知兩份圖檔係就實驗室內排列吸波棉之方式為修 改;優威達公司主張該等圖檔顯示之問題為:「本排吸 波材無法安裝」、「未設計吸波材專用走道,人無法進 入使用」、「要求這部分之吸波材裁切一半再安裝」、 「綠色為增加吸波材專用走道」、「白框未設計配置吸 波材」、「深藍色為底部增加吸波材」、「淺綠色方框 為整間增加貼滿吸波材」等(見本院卷第122 、127 頁 ),皆屬實驗室內關於吸波棉擺放方式之規劃、設計等 問題。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性質僅為買賣,依原告所 舉系爭吸波棉之訂單,亦僅載明鴻山公司應交付系爭吸 波棉之意旨,並未約定鴻山公司應負責規劃、設計使用 系爭吸波棉之實驗室,是系爭吸波棉於實驗室內應如何 排列,非屬鴻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且系爭 吸波棉於實驗室內排列方式之調整與系爭吸波棉本身之 材質有無瑕疵,要屬二事,尚不因鴻山公司提出之圖檔 顯示系爭吸波棉於實驗室內之排列情形有更異,而可逕 認系爭吸波棉有瑕疵,遑論證明系爭吸波棉於105 年3 月間即經測試有瑕疵,且已通知優威達公司乙情。 2.優威達公司又舉系爭測試報告,主張鴻山公司交付之吸 波棉不是複合型材料,而有瑕疵云云。惟鴻山公司既否 認兩造合意以系爭測試報告作為驗收結果,而依優威達 公司所舉證據,均無從證其與鴻山公司合意延至105 年 11月間進行驗收,並以此為驗收結果,則系爭測試報告 充其量僅係優威達公司自行委託信寶公司製作,其取樣 、測試方式為何?是否係就系爭吸波棉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驗收方式進行驗收?均非無疑,鴻山公司復已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真正,則優威達公司以105 年11月間之系爭 測試報告主張系爭吸波棉有瑕疵,亦難認有據。 3.優威達公司復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為證。其



中優威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晃玉太和茂瑞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林之對話,雖有提及「請貴方把吸波棉拉回去」 、「我也對他說了,25號貨不到,我視同驗收不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此要屬戴晃玉與張林間之對 話,且無從依其前後語判斷是否係就系爭吸波棉所為, 亦未敘明有何瑕疵;戴晃玉、張林及鴻山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羅釗國於通信軟體上組成之「東莞電波暗室討論」 群組中,雖於105 年6 月8 日提及「吸波棉7 號收到, 這次收到吸波棉現場師傅反應和第一批不一樣,掉粉嚴 重,用手摸就黑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惟觀諸該對話之時間,及所稱之收到吸波棉時間,顯非 指系爭吸波棉,而係指第2 批吸波棉,然縱使第2 批吸 波棉有掉粉之情,亦與系爭吸波棉是否有瑕疵乙節,分 屬二事;至戴晃玉、張林及羅釗國於通訊軟體上組成之 「茂瑞/ 鴻山/ 優…材合作案」群組中之對話,其時間 係在105 年12月9 日,且對照鴻山公司提出之同一群組 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130 至131 頁背面 ),該三方就吸波棉所生爭議實各持己見,是凡此均無 從證系爭吸波棉有瑕疵。
4.至優威達公司所舉太和茂瑞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之「 太和茂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貨款止付聲明書」,其上雖 稱「因鴻山工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質量無法符合規範,經 委由國際公證單位所認證之有效第三方測試證明,鴻山 科技有限公司之吸波棉材料無法符用於國際標準3M法的 安規測試實驗室,交付之產品與買賣中所定列規格不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該聲明書為訴外人於 法庭外之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依法具結,已難採 憑,且太和茂瑞公司為系爭吸波棉之收貨人,非具鑑定 專業之公證第三單位,所稱之第三方測試單位是否經兩 造合意,亦非無疑,是該聲明書亦無從為有利優威達公 司之證據。
5.優威達公司又主張鴻山公司交付第2 批吸波棉,可證系 爭吸波棉確有瑕疵云云。惟鴻山公司既否認係因系爭吸 波棉有瑕疵而另行交付第2 批吸波棉以為補正,且觀諸 第2 批吸波棉之出口報單,其規格數量如附表「第2 批 吸波棉數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與系爭吸波 棉相較,其品項、數量甚且有超出系爭吸波棉之情事, 則第2 批吸波棉是否係因系爭吸波棉瑕疵所為之更換, 抑或係系爭吸波棉實際用於實驗室後數量及品項有所不 足而為之補充,實有可疑,縱羅釗國於通訊軟體對話中



曾稱「5 月無償補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 ,惟此充其量僅可證鴻山公司就第2 批吸波棉係無償出 貨,仍無從證鴻山公司係因系爭吸波棉有瑕疵而以第2 批吸波棉更換。至優威達公司主張鴻山公司提供予訴外 人之吸波棉,有嚴重助燃性等問題,無論是否屬實,均 無從據此即認本件之系爭吸波棉有瑕疵。
㈡綜上,優威達公司就系爭吸波棉有瑕疵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其以系爭吸波棉有 瑕疵,而以176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 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優威達公司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鴻山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貨款 143 萬元,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承前所述,系爭吸波棉既經交付優威達公司,且系爭契約 又未經優威達公司合法解除,優威達公司即負有依系爭契 約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優威達公司雖辯稱其已解除系爭 契約,無支付剩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優威達公司於本訴 中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乙情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業認如前 ,其所辯即無足取。而系爭契約貨款合計為210 萬元,優 威達公司已給付63萬元、80萬元予鴻山公司,迄今尚有款 項67萬元未付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鴻山公 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該未償貨款67萬元, 即屬有據。
㈡就第2 批吸波棉,鴻山公司固主張係因系爭吸波棉數量不 足,而經優威達公司追加訂購,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6頁),惟該報價單上未有優威達公司之簽章,優威 達公司復已否認有向鴻山公司購買該第2 批吸波棉,且觀 諸羅釗國於通訊軟體群組「茂瑞/ 鴻山/ 優…材合作案」 通話中自陳「……再加上5 月無償補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頁背面),可知第2 批吸波棉係鴻山公司無償出貨 ,難認兩造間就第2 批吸波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鴻山公 司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第2 批吸波棉貨 款28萬6,178 元,於法無據。
㈢綜上,鴻山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未償之系 爭吸波棉貨款67萬元,為有理由,至第2 批吸波棉,難認 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鴻山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貨 款28萬6,178 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優威達公司應於貨到40天內付 款,而系爭吸波棉至遲已於105 年1 月間送抵太和茂瑞公 司,鴻山公司則係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請求優威達公司 給付未償貨款,則原告就此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可。又前開書狀係於107 年6 月14日送達優威達公 司(見本院卷第216 頁),從而,鴻山公司就此請求自 其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優威達公司未證明系爭吸波棉有瑕疵 ,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鴻山公司返還受領之貨款143 萬暨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優威達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鴻山公司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優威達公司給付未償貨款,於系爭 吸波棉之未償貨款67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鴻山公司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鴻山公司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 料號/品名/規格 │系爭契約之各筆訂單數量│第2批吸波棉 │ 單位 │
│ │ ├───┬───┬───┤ 數量 │ │
│次│ │第1筆 │第2筆 │第3 筆│ │ │
├─┼──────────────┼───┼───┼───┼──────┼───┤
│1 │HS-PH18 18吋Hybrid吸波棉 │270 │270 │270 │ │PCS │
├─┼──────────────┼───┼───┼───┼──────┼───┤
│2 │HS-PH12 12吋Hybrid吸波棉 │ 70 │ │ 70 │ │PCS │
├─┼──────────────┼───┼───┼───┼──────┼───┤




│3 │HS-P12 12吋角錐吸波棉 │ │ 90 │ 45 │ 36 │PCS │
├─┼──────────────┼───┼───┼───┼──────┼───┤
│4 │RFSL-50 5CM平板吸波棉 │ │105 │ │261 │PCS │
├─┼──────────────┼───┼───┼───┼──────┼───┤
│5 │Walkway60 ×60×30CM吸波走道│ │ │ │ 8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