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卓駿逸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黃良俊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 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附 卷足憑;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 部,分別為西元 1995年、1999年出廠,另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及衣物一批等,此外無其他財產。經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債務人 就前開保險及衣物部分願意提出等值現金,即新台幣(下同 )72,433元及3 萬元至院分配,到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到場致未決議 ,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嗣經本院於同年7 月9 日函 知各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院認為本件清算財 團財產之處分,僅就前開保險契約及衣物由債務人提出等值 現金後,並進行分配,至於前開汽、機車部分,均已逾經濟 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餘價值,不予處分,均應 返還予債務人,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為確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 債權人則均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另查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即鍾愛一生313 、保單號碼0000000000,因該 保單之要保人非債務人(上述契約已於101 年9 月11日變更 要保人),故不予列入清算財團,此有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在
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 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而前開保單價值及衣物價值業經債務人解繳 等值現金至院。綜上,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 畢,財產總數額為102,433 元,是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 ,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 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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