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73號
TYDV,106,勞訴,73,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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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王熙鈞 
      陳昱廷 
      魏凱強 

      曾歆卉 
      沈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俊賢即桃園市私立威爾森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十一行關於「陳昱庭」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昱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 事判決第4 頁第11行,原本及正本將原告「陳昱廷」誤載為 「陳昱庭」,因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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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