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17號
TYDV,105,訴,2117,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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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陳擧靜 
      李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6,000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迭經更正聲明,末更正聲明如後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簽訂委託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以買地送屋之方式,由原告 代為全權處理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並委 任原告整修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建物(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復約定買方出價若分別達4,600 萬 元、4,400 萬元、4,200 萬元或4,000 萬元以下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各為買賣價金之4 %、3 %、2 %、1 %;嗣原告經訴外人余采樺之居間而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 市無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無塵基金會)及其法 定代理人江國聖接洽,原告見無塵基金會意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遂於105 年10月5 日前後與被告約定若買方出價達3,80 0 萬元以上時,超過部分之買賣價金由兩造對分外,被告就 原銷售價額部分,仍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並經



被告簽名添載於系爭授權書,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居間系 爭不動產所生修繕費用。其後,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媒介 就緒而盡其居間之義務,被告竟故意拒絕訂立買賣契約,而 私底下與余采樺聯繫,105 年10月21日擅自以4,260 萬元之 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即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王姿 諭,被告顯已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另原告於受託居間之 期間已委請訴外人李勝雄就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建物為 部分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5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85萬2,000 元、買賣價金差額之半數230 萬元、附 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建物之修繕費用50萬元。為此,爰依系 爭授權書之居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46 條之費用償 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2,000 元,及 自106 年3 月9 日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授權書固屬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居間契約,然其上並 無「委託人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或「使被 告負有一定期間內不得委託其他居間人之義務」等相關字句 ,故系爭授權書之性質係屬一般委託,被告自得委由其他居 間人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嗣被告經訴外人沈楹翔之居間, 於105 年10月21日以4,260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王姿瑜,惟因王姿瑜向被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之瑕疵擔保責任,致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㈡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已覓得有購買系爭不動產意願之人,並 陳稱該人認售價過高而欲被告降價,被告為求出售系爭不動 產,遂應原告所求而調降系爭不動產底價為3,800 萬元,然 原告均未向被告報告該有購買意願之人之人別及其出價,難 謂原告確有履行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契約所生之報告義務。因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居間,尚未達媒介就緒之情,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及買賣價金差額之半數,即非有據。 ㈢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兩造僅約定居間之標的、底價、報 酬之計算比例,並未就原告因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務所生 必要費用予以約定,且原告就其委請李勝雄修繕系爭不動產 之範圍及其費用,均未向被告報告,是以,依民法第569 條 第1 項規定,基於居間人地位所支出之費用得否請求委託人 償還,既以是否經雙方約定而斷,費用是否必要在所不問, 而兩造因未約定由被告負擔修繕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自無理由。又原告得按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高低,分別依不同比例計算居間報酬,則原告為提 高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價格,對於系爭不動產自行清理、修繕 而支付修繕費用,實係基於居間人自身利益所為,故原告乃 須承擔此部分之費用成本。
㈣綜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以買地 送屋之方式,由原告代為全權處理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約定買方出價若分別達4,600 萬元、4,400 萬元、4,200 萬 元或4,000 萬元以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各為買 賣價格之4 %、3 %、2 %、1 %。
㈡嗣原告並與被告約定若買方出價達3,800 萬元以上時,超過 部分之買賣價金由兩造對分外,被告就原銷售價額部分,仍 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並經被告簽名添載於系爭 授權書。
㈢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以4,260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王姿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 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5 條及第569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 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已媒介就緒而盡其居間之義務,被告竟故意拒絕訂立買賣 契約、兩造已就原告因居間系爭不動產所生修繕費用予以約 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之 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



以買地送屋之方式,由原告代為全權處理被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約定買方出價若分別達4,600 萬元、4,400 萬元、4, 200 萬元或4,000 萬元以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 各為買賣價金之4 %、3 %、2 %、1 %,嗣原告並與被告 約定若買方出價達3,800 萬元以上時,超過部分之價額由兩 造對分外,被告就原銷售價額部分,仍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 告居間報酬,並經被告簽名添載於系爭授權書,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核與卷附之兩造於104 年7 月24日所簽訂 之系爭授權書所示:「委託之不動產標示:土地房屋坐落桃 園市○○區○○段0 ○0 ○0 ○0 ○0 ○0 地號共6 筆面積 約396 坪。委託人所有上列不動產特委託李明德陳擧靜先 生等2 人代為全權處理,以底價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整,若 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時,委託人願付受託人4 %作為勞務費 。反之不賣時,須要付勞務費4 %。若超出委託價格時,其 溢價款額之部分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平分。若買方出價達到委 託價格時,受託人可以代委託人收買方之訂金,委託人需無 條件依買賣契約條件提供該項產權登記之有關一切文件,交 予受託人全權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委託書為據。附註 :若底價肆仟陸佰萬元整時,委託人願付勞務費4 %。價錢 肆仟肆佰萬元時,委託人願付勞務費3 %。價錢肆仟貳佰萬 元整,委託人願付勞務費2 %。價錢在肆仟萬元整以下,委 託人願付勞務費1 %。價錢在參仟捌佰萬元以上時,價錢與 屋主黃福添對折價。原先銷售價錢仲介費須按照約定照付費 。黃福添(簽名)。委託立書人:黃福添。Z000000000受託 立書人:李明德Z000000000、陳擧靜Z000000000(簽名)」 之內容相符;另勾以被告陳稱: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已覓得 有購買系爭不動產意願之人,並陳稱該人認售價過高而欲被 告降價,被告為求出售系爭不動產,遂應原告所求而調降系 爭不動產底價為3,800 萬元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起訴狀第4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簽訂 系爭授權書,約定以買地送屋之方式,由原告代為全權處理 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買方出價若分別達4,600 萬元 、4,400 萬元、4,200 萬元或4,000 萬元至3,800 萬元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各為買賣總價之4 %、3 %、2 %、1 %,另原告並與被告約定若買方出價達3,800 萬元以 上時,超過部分之買賣價金由兩造對分,若買方出價達3, 800 萬元以上而被告不願出賣時,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上開 居間報酬之義務。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民法第56 5 條所定之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契約,且該報告訂約機 會須以「特定之買方已出價達3,800 萬元以上」為給付義務



之內容,若於「特定之買方未出價」、「特定之買方出價未 達3,800 萬元以上」或「買家並未特定」之前提下,縱原告 向被告告知有買家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尚不得逕認原告已 履行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契約之報告義務。
㈢次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以4,260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王姿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先予敘明;再參以證人即無塵基金會之董事 長江國聖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為了住在一起,基金會成員大 家合資買房子,因為基金會不能辦貸款,所以先用王姿諭之 名義買房子,再請其捐給基金會,又因為余采樺是基金會的 會員,她在作仲介,對於房子比較專業,所以就請余采樺去 找房子,她有帶我們去看這個房子,看了以後我們都直接跟 余采樺接觸,這段時間出價都是透過余采樺在談價錢,余采 樺當時說賣方說房地開價要賣4,600 萬元,我們覺得太貴, 我先說3,500 萬元,余采樺說這樣賣方不賣,我就加到3,80 0 萬元、4,000 萬元,余采樺說賣方還是不賣,後來增加到 4,200 萬元,余采樺說賣方說可以見面,見面後賣方又說要 求增加到4,260 萬元,余采樺才說可以簽約成交,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的協商過程中都沒有接觸賣方,是在簽約當天 才接觸賣方,簽約之前有去現場看過房子,看了二次,第一 次有王姿諭余采樺、原告2 人及我,第一次看完後,我就 叫一個朋友去看房子能否修理,也就是第二次去看的時候, 除了上開等人外,那個朋友也有一起去,且第一次及第二次 看現場時,原告2 人並無談到買賣價金等語;又參以證人即 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系爭不動產之買家王姿諭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時原本是要直接用基金會的名義簽,但如果以基金 會的名義,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因簽約當天江國聖沒有帶身 分證,邱代書告訴我說我是基金會之董事,如果有帶身分證 也可以用我的名義簽約,所以就用我個人名義簽約,打算等 貸款還清就捐贈給基金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都是透過余采 樺,我們基金會當時要買賣這個房子時,我們都一直在上課 很忙,房子是余采樺找到的,我們基金會委任余采樺去處理 價錢溝通等,我們基金會上課當中我們有去看過房子,我們 看了兩三家房子,因為這間房屋與江國聖老師所規劃之長照 機構之理想很接近,所以就跟賣方討論到價錢的問題,這中 間都是余采樺江國聖用電話在討論價金,我都沒有參與, 這間房屋我們有去看了兩次,就跟賣方簽約了,價金是4,26 0 萬元,去看房子時有我、江國聖余采樺及在場原告2 人 ,第二次有帶專門在改建房子的師傅一起去看,當時是余采 樺帶我們去看,余采樺跟我們介紹房子,江國聖有講到要做



養身村的計畫,原告2 人也有回應說這個房子很大,以後可 以做養身村,看屋時大部分時間都是余采樺跟我們做介紹, 也是余采樺提供資料(幾個房間、地號、住址等基本資料) 給我們等語;再勾以證人即買方之仲介余采樺於審理中證稱 :我原來是看到系爭不動產之現場廣告(懸掛於牆上的帆布 條,我有打電話給現場廣告的留話者「李明德」,我說我可 否跟他們配合案件,他說可以,但是我要求我們之間要有授 權書,他也有答應也有簽,李明德給我的授權期間是105 年 6 月18日到106 年7 月18日,然後我就開始聯絡我的買方王 姿諭、江國聖,原告2 人是陪同帶看,沒有給鑰匙,我就帶 他們兩人去看房子,我當時有跟王姿諭江國聖說原告2 人 是我們配合的,我們3 人就一起帶看,原告2 人有跟我們買 方介紹4 樓、5 樓是增建的,後來買方有給一個口頭上價錢 跟我講3,500 萬元,後來談價過程中我有跟江國聖王姿諭 討論,他們說最高出價3,800 萬元,後來原告2 人告訴我賣 方委託售價是5,100 萬元,我回原告2 人說難道你們不想去 議價嗎?最後原告2 人說他們有跟屋主談到4,800 萬元,我 說落差那麼大,我有跟買方江國聖王姿諭討論了一下,他 們說這樣的價錢沒辦法買,後來江國聖王姿諭就說要看別 間房子,我也帶他們去看別間房子,後來我再次問原告2 人 是否可以把價錢拉下來,如果可以的話找屋主一起談,原告 2 人回應我說不可能,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我看到台慶不 動產的沈楹翔有接到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之物件,是在台慶 的官網上看到,我有打電話給沈楹翔說可否配合銷售,他回 應我說可以,所以我於105 年10月17日帶江國聖王姿諭看 系爭不動產,這次是沈楹翔及屋主陪同帶看,屋主有很詳細 的告訴我們房子前面的一些道路用地可以贈送,後來走上樓 上後,屋主也有詳細介紹4 樓、5 樓是增建,而沈楹翔跟屋 主談的委託售價是4,500 萬元,官網上也是這樣寫,我跟江 國聖、王姿諭說屋主有另外找台慶不動產配合案件,售價是 在4,500 萬元,他就跟我說能不能再談談看,我說我去試試 看,後來有出一個價錢4,100 萬元,還是有落差,所以我有 跟沈楹翔說要不要跟屋主見面談,後來有見面討論一下,後 來就加到4,200 多萬元,然後就成交等語;復審酌證人沈楹 翔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我之前有客戶需要找類似系爭不 動產之物件,我從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有看到被告之戶籍址, 再交叉比對,這個旅館在網路上有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資訊, 然後再從網路上找到被告有間鋼鐵工廠的地址,我就在105 年10月11日去鋼鐵工廠拜訪被告,找到被告後就告知說我有 客戶要找這類型的房屋,然後就跟身為屋主之被告約時間一



起帶我找的買方客人一起去現場看屋,後來在105 年10月13 日帶看,105 年10月14日就簽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屋主委 託台慶不動產銷售,開價是4,500 萬元,底價忘了),之後 我的客人就要出價,但是不達屋主的價格,所以就沒有成交 ,沒有繼續,後來有巢氏的同仁余采樺於105 年10月15日傍 晚打電話來跟我說要配案合作,然後接著余采樺就跟我約時 間叫去看房子,第一次是余采樺帶他的客人(江國聖及一位 王小姐)約105 年10月17日去看房子,當時是身為屋主之被 告來開門,簽約之前有再看一次,也是由余采樺江國聖王小姐來看,這過程中有出價,一開始好像是3,800 萬元, 然後105 年10月21日買賣雙方見面談價金,當天談成價金4, 260 萬元就簽約了等語;核與卷附之系爭不動產外牆廣告帆 布之照片所示:「售商業區68坪、住宅183 坪、田143 坪,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於105 年6 月13日 原告與余采樺、訴外人鄧琮憲簽訂之合作契約所示:「甲方 稱為賣方經紀人,乙方稱為銷售經紀人,甲方同意乙方代收 ,斡旋金全權處理,斡旋談價底價為伍仟壹佰萬元,斡旋時 間以105 年6 月18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再斡旋期間甲 乙雙方可銷售,有順位優先。甲方:陳舉靜(等兩人)、乙 方:有巢氏三峽復興加盟店余采樺鄧琮憲」乙節、於105 年10月14日被告與台慶不動產加盟店(富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 105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以價格4,500 萬元委託 台慶不動產加盟店銷售等情相符;另斟酌被告陳稱:原告雖 曾向被告表示已覓得有購買系爭不動產意願之人,並陳稱該 人認售價過高而欲被告降價,被告為求出售系爭不動產,遂 應原告所求而調降系爭不動產底價為3,800 萬元等語,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起訴狀第4 頁),前亦已述,則該時原 告應無向被告告知買方無塵基金會之人員已出價3,800 萬元 ,否則被告將無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底價改為3,800 萬元而另 訂居間報酬之條件;復衡諸社會常情,身為居間人之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前,不會將身為賣方之人別及相 關資訊告知買方,以免買方或其居間人於知悉被告之相關資 訊後,未經原告之居間而逕自成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不 動產之買方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王姿諭及董事長江國聖乃委託 余采樺作為居間人而尋覓到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余采樺 乃依系爭不動產之現場廣告聯絡到原告,原告並與余采樺鄧琮憲簽訂上開合作契約,而余采樺乃聯絡買方無塵基金會 之董事王姿諭、董事長江國聖及原告一起去看系爭不動產二 次,於第二次看系爭不動產時並偕同一名房屋整修人員,在



看屋之過程中都沒有談到價錢,後來余采樺就透過其他管道 而於105 年10月15日找到被告之其他居間人沈楹翔,進而直 接與被告之其他居間人沈楹翔直接議價,在此兩造全部議價 過程中,原告於知悉買方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王姿諭及董事長 江國聖從出價3,500 萬元加價到3,800 萬元之消息後,並未 即時向被告報告此事,卻與被告再次協議居間報酬之條件, 然就「後來兩造間是否仍透過原告及余采樺相互議價,而買 方持續加價至4,000 萬元、4,200 萬元、4,260 萬元,原告 並向被告報告此消息」等情,則尚未明確,原告就此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其作出有利之認定。堪 認,雖原告知悉買方無塵基金會之董事王姿諭及董事長江國 聖從出價3,500 萬元加價到3,800 萬元之消息,然並未即時 向被告報告此事,後余采樺隨即透過其他管道而於105 年10 月15日找到被告之其他居間人沈楹翔,進而直接與被告之其 他居間人沈楹翔直接議價,是原告既尚未履行系爭授權書之 居間契約之報告義務,自不得依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契約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㈣又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授權書既載明「全權處理」等文字 ,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相關銷售事項均委由原告處理,而 原告為提升多年無人使用、髒亂而老舊之系爭不動產,首要 任務即為修繕之,是於系爭不動產成交後,被告須連同系爭 授權書之居間報酬而將修繕費用給付原告等語。然觀諸系爭 授權書之內容,兩造僅約定居間之標的、底價、報酬之計算 比例,並未就被告是否委託身為居間人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 產為部分修繕及其修繕費用為何予以約定;另證人即系爭不 動產之修繕者李勝雄僅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原告2 人委託其 修繕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50萬元之修繕費予伊等語,亦未 提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等情有何約定;此外,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其作出有利 之認定。足認,兩造於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契約中,並未就原 告因居間系爭不動產所生修繕費用予以約定,依民法第56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之費用償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 居間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另原告尚未履行系爭授權書之居間 契約之報告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亦不該當於民法第569 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尚未履行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契約之報告義務, 且兩造於系爭授權書之居間契約中,並未就原告因居間系爭 不動產所生修繕費用予以約定,則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居間 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46 條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萬2,00 0 元及其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 執行聲請,乃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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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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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 落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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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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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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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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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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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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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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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區○○段0 ○號建物 │
│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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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區○○段0 ○號建物 │
│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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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區○○段0 ○號建物 │
│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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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