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8號
TYDV,105,訴,148,2018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葉祥枝 
      葉鳳嬌 
      葉阿榮 

      葉永奏 
      葉永然 


      葉永有 
      葉永光 
      葉有財 

      葉有榮 
      葉春塗 
      謝巫阿尾


      葉湘蘭 

      葉永龍 
      葉永財 
      葉賴連妹
      葉志豪 

      游葉桂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振輝 
被   告 葉錦文 
      許蕙吟 
      許豐道 
      許資隆 
      許慶麟 

      許妙琴 


      劉葉榮妹
      郭葉村妹

      郭葉有妹
      陳張玉恩妹




      張寶傳 


      張清雲 

      張清添 
      張清郎 


      張清權 
      張素招 
      葉戊雪 
      葉阿木 
      葉玞璋 
      葉有華 
      葉萬枝 
      葉阿生 
      葉瑞嬌 
      葉瑞媛 
      葉瑞月 
      葉榮科 
      葉瑞穩 
      葉瑞婉 

      葉進科 
      葉金科 
      巫月春 
      葉桂琳 
      葉金湖 
      葉金山 
      葉永糧 
      葉博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薏婷 
被   告 葉金帝 


      葉永霖 
      葉永輝 

      葉俊宏 

      葉俊棠 



      葉淑宜 
      葉淑惠 

      葉謝秋爵


      葉正義 
      卓訓鈿 
      卓訓深 
      葉吉軒 
      黃正園 

      葉榮琳 
      葉榮我 
      葉緒成 

      張陳至汝
      陳聯雅 
      陳聯正 
      陳聯治 
      陳登瀚 
      葉萬玖 
前列葉有財葉有榮葉春塗葉有華葉萬枝巫月春、葉永
糧、葉博生葉正義葉萬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葉寶蓮 
      游棨淞 
      葉火雲 
      徐葉春妹(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劉葉富妹(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火榮(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火秀(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陳梅妹(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春蓮(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信良(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吉山(即葉阿論之繼承人)


      葉煥亮(即葉阿萗之繼承人)

      葉煥星(即葉阿萗之繼承人)

      葉美月(即葉阿萗之繼承人)


前列葉錦文葉桂琳葉謝秋爵葉緒成葉寶蓮、葉煥亮、葉
煥星、葉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葉陳盆妹(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金聲(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金豐(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惟鈞(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馨雯(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淳珍(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潔蓉(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秋宜(即葉永成之繼承人)

      葉書任(即葉漢添之受遺贈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瑩錡 
被   告 葉錦泰(即葉瑞玉之繼承人)


前列葉錦文葉桂琳葉謝秋爵葉緒成葉寶蓮、葉煥亮、葉
煥星、葉美月、葉錦泰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88至95所示被告8 人應就被繼承人葉阿論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97至104 所示被告8 人應就被繼承人葉永成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詳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 1-189 頁),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 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占地廣闊,其 上尚有諸多廢棄及使用中建物,顯有原物分配之困難,且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若依照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來或有建 物使用土地之爭議,亦衍生通行權之問題。系爭土地因歷經 多年未分割,共有人眾多,僅適合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被告葉祥枝葉有榮謝巫阿尾、葉瑞玉、游葉桂妹葉錦文葉有華葉萬枝葉阿生葉永糧葉博生、葉謝 秋爵、葉榮琳葉榮我葉緒成葉萬玖葉寶蓮葉火雲 、葉火秀等人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等情,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阿論、葉永成等人已死亡 ,如附表二編號88至95,97至104 所示之被告各為其等繼承 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葉阿萗 之繼承人葉煥星、葉煥亮、葉美月等人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 竣,爰不另諭知該項內容,附此說明。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如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判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至明。所謂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 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 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 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 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過於狹小、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 ,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 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 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 見、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不宜予以細分等情,再審酌被告葉謝 秋爵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詳如本院卷二第232 頁所示複丈 成果圖),將系爭土地分為三等分,固然考量目前建物使用 權人及共同人依現況居住之保障,然其中編號1300(2 )之 部分為大部分共有人劃歸之區域,本院多次履勘及言詞辯論 程序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似不宜動輒將其等持分劃歸於特定 部分,況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現直接切過諸多建物,在不明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歸屬前,上開分割方案恐將來衍生更多紛 爭。再者,系爭土地目前有四筆地上權之登記,均為共有人 之一人或部分共有人為登記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在地上權終止或釐清與地上建物之權源前,採取上 開分割方案亦難謂有利於全體被告之作法。至被告葉書任提



出之分割方案(詳見本院卷第280 頁),將被葉書任、葉俊 宏、葉俊棠葉淑宜、業淑惠等人之持分劃歸在編號1300( 0 )即系爭土地最上方之位置不僅造成分割線凌亂而曲折, 更造成該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失去完整方正性,並不可採。 至其他共有人雖然表示不願意分割土地,但均未具體表明適 宜之分割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透 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 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 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 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 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 適當,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 利益,確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主 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故分 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一:
┌───────────────────────────────────┐
│土地: │
├─────────┬───┬──┬────┬─────┬───────┤
│ 土 地 │地 號│使用│面 積│地上建物 │ 備註 │
│ 坐 落 │ │分區│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段│1300 │空白│7440 │五棟建物 │他項權利部: │
│ │ │ │ │未保存登記│ │
│ │ │ │ │ │地上權 │
│ │ │ │ │ │抵押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