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5號
TYDV,105,建,45,2018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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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士乃康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林晃明 


      林邱桂珠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慧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鼎峰 ,柏悅府,南港中經,中和峰霖禦璽(按應為鋒霖禦璽之 誤載),林口展悅不鏽鋼門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涉訟,而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3點約定「雙方 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按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經 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 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 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8 日遭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06810185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又本件原告股東有2 人即林明晃、林邱 桂珠,原告亦未陳報有另選清算人及完成清算之事,依前 開規定,原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林明晃、林邱 桂珠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由伊施作「鼎峰,柏悅府,南港中經,中和鋒霖禦璽 ,林口展悅」等建案之不鏽鋼金門工程,雙方於民國102 年 2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 6 萬369 元,由伊提供材料,後續進行安裝作業,每月15日 辦理估驗計價,30日前送交足額發票,實付實際完成金額90 %計價,其餘10%為保留款,嗣經被告同意追加施作「舊宗 及萬芳」建案之不鏽鋼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5 點約 定,兩造已合意變更工程範圍為「鼎峰、柏悅府,南港中經 ,中和鋒霖禦璽,林口展悅、舊宗及萬芳」各建案之不鏽鋼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伊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改為557 萬4,592 元。又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重要之點在於不鏽鋼 鈦金材料之門窗,故本件契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非純為承攬契約。復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伊得於 完工後向被告請領估驗款(即總價之90%),保留款(即總 價之10%)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退款,是本件保留款以業主 驗收為條件,應屬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 償期限,然伊已派員按圖完成施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 於支付該估驗款後,即未再給付分文,故被告尚積欠工程保 留款55萬7,459 元(計算式:5,574,592 ×10%),屢經伊 催討,因被告一再以未經業主驗收為由,拒不給付尾款,伊 遂以本件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於送達後10日內完成系爭工程 驗收作業並支付伊保留款。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迄今 已達2 年有餘,甚至超過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目前為業主 實際占有、使用中,縱有業主尚未驗收之情,被告仍不進行 驗收,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於此段期間亦未提出其 他修繕要求,伊自有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點約定對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55萬7,459 元;惟若認本件為承攬契約 ,則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就相同之工程尾款對被告請 求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書之估驗款及保留款均以實付實際完成金額計價, 是被告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應以伊於每期實際估驗後提出之 單據為準,系爭合約書表格明細僅為工程施作內容及預估價



格,並非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價額。其次,伊就系爭工程款 項均已依約分期送交足額發票予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數額90 % ,代表伊已依約施作,否則有違交易常情;且保留款部分 皆由業主驗收合格或因可歸責與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由業主 驗收完成,被告竟未通知伊請領保留款10% ,亦拒不為支付 ,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55萬7,45 9 元予伊。
⒉又若約定之建案包含不鏽鋼以外之材料,均有於系爭合約書 表格之品名及規格內容中記載,鼎峰建案工程部分,既無玻 璃、silicon 及安裝等項目之記載,可見該建案工程本不包 含上開項目在內而未提供,被告不應將此擴張解釋一體適用 於所有建案之施工內容,故伊無被告所指未依約供料及溢價 請款之情形,被告遽以未提供玻璃為由,認伊溢價請款,顯 屬無據;且鼎峰建案工程之推射窗漏水情形,係肇因於被告 提供之設計圖設計不良,並非伊施工過程或材料品質不佳所 致,伊確實按照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為施作,並無瑕疵存在 ,縱有被告所稱關於鼎峰、林口展悅建案之瑕疵,被告係聯 絡伊法定代理人之子,非直接通知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 皆未先定期通知伊修補即自行雇工修繕,自不得向伊請求償 還修補費用,更無從以前開款項為抵銷抗辯。況被告雖有匯 款25萬元至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邱桂珠於訴外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惟伊否認此筆款項為借款,且此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與林邱桂珠之間,與伊無涉。
㈢綜上,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點約定,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工程保留款55萬7,45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系爭合約書上載明名稱為「工程合約」,約定為總價承 攬之方式,依其用語即可知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不含買賣 之性質,且依系爭合約書第6 、12條約定內容所示,系爭合 約書附有報價單明細表詳列工程所需材料、數量、計價及付 款方式,足見雙方已將原告提供之材料價額列為報酬之一部 ,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是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無誤。又保留款之約定乃承 攬契約當事人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 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其他損害或相關支出,須扣除



後再為發給,故此為伊於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時所得保留之 款項。伊並不爭執未給付保留款予原告,然系爭工程請款係 按階段分次給付,已給付90% 之工程款不代表已完成驗收, 蓋多期款項為原告以借支名義預先領取,原告於事後補提文 件向伊計價,非所有款項均經伊驗收合格後方給付。而系爭 工程所涉工地及業主眾多,目前僅有鼎峰建案之業主未完成 驗收,其他多由伊協助原告完成驗收,原告亦未依約提交保 固書,故認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伊付 款。
㈡若仍認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10% ,則剩餘款項因原告就其中 鼎峰建案工程部分,僅提供有瑕疵之不鏽鋼框架材料,而未 依約提供系爭合約書中表格明細之玻璃、silicon 及安裝等 材料,致伊額外支出35萬元之材料及安裝費用,原告竟向伊 溢價請款,顯屬不當得利,伊分別於102 年底、103 年初致 電通知原告計算不當請款總額並請求返還之,均未獲置理, 是伊得自將來得請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上開35萬元之不當 得利價款;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及瑕疵(如漏水 )已遭業主罰款,伊就林口展悅建案因原告工作不慎致伊為 原告代墊款項4 萬7,000 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 5 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支出,並先自工程保留款中扣 除而不予給付,此非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為請求,且部分為 遭開罰情事,亦非屬原告所得修補之瑕疵,故無庸預為通知 ;伊復就鼎峰建案之推射窗瑕疵致嚴重漏水情形,有於104 年8 月11日以LINE通知當時工地主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 ,依法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伊對其所為之通知等 同於對原告之通知,對原告亦生通知效力,伊甚至多次以電 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修繕未果後,除自行修補之外,另行 雇工重新施作、修繕,因而支出115 萬2,257 元之工程瑕疵 修補費用,乃以此主張抵銷;再者,伊曾於103 年7 月16日 借款25萬元予原告,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匯款至原告 配偶林邱桂珠所有之銀行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而此借款事 實為原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1號審 理時所自承,可證兩造合意約定上開帳戶為本件工程款轉帳 專戶,惟原告迄未清償,伊於本件中以書狀催告原告返還借 款,經伊催告後,亦可依此一併主張抵銷原告所得請求支付 之工程款餘額。準此,原告已無權再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保 留款,反而更應償還伊所餘未經扣抵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



以總價526 萬369 元由原告施作鼎峰、柏悅府,南港中經, 中和鋒霖禦璽,林口展悅等建案之不鏽鋼工程,嗣又追加施 作舊宗及萬芳建案之不鏽鋼工程,系爭工程之範圍係「鼎峰 、柏悅府,南港中經,中和鋒霖禦璽,林口展悅、舊宗及萬 芳」各建案之不鏽鋼工程,其各期工程帳款明細詳如原證二 所示,故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應為557 萬4,592 元,然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領估驗款90%,被告 支付估驗款90%後,所剩保留款10%即55萬7,459 元迄未給 付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 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帳款明細、系爭工程款給付明 細等件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1 頁、第 103 頁、第150 至152 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合約書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記載:「工程總價:新 臺幣伍佰貳拾陸萬零參佰陸肆(應係拾之誤繕)玖元整。 . . . 承攬方式:總價承攬(連工代料)」;復觀諸契約之 之名稱為「工程合約」,並綜觀依系爭合約書26條條文,係 在約定工地名稱、地點、工程金額、數量、範圍、圖說、監 督、變更、逾期、驗收、保固、施工安全、工地清潔、管理 、材料工具、加班趕工、工程保險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頁),均在規範施作工程、完成不鏽鋼工程之細 節事宜,是該契約顯然係以原告完成各工地不鏽鋼工程工作 為其主要內容,是論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 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2 項約 定:「1 估驗請款:每月15日辦理估驗計價,30日前送交足 額發票(含保留款在內),實付實際完成金額90%計價(10 %保留款),付款方式:60天電匯。2 保留款:全部完工, 經業主單位驗收合格退保留款(需提交2 年保固書)」、「



保固期限:自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出具 保固切結書交予甲方保固兩年,在保固期內,倘發生任何損 壞時,經查明係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應由方照圖樣 負責無償修復乙方不得異議」,有該合約書影本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9 頁、第185 頁、第188 頁),亦即被告依該約定 所保留各期工程款10%,需於原告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 並由原告提出符合系爭合約書所訂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 之日起2 年保固書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顯然兩造係 以原告完工、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提供保固書之事實發生為 既存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 條件。
①鼎峰工程
原告主張,該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並以證人顏翔鴻證稱 該工程業經其代表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否認業主業已驗收 完畢,原告亦未提出業主業已完成驗收之證據證明被告之業 主確以驗收合格,而被告仍故意不驗收之事實,故本件被告 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應無理由。況且,原告所提供之保固證明書, 保固期間為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有保固 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與系爭 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之「自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之 日起,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予甲方保固兩年」條款不符 ,益徵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而另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 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19年上字第 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因該工程有瑕疵,應予抵 銷,然因原告對該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被告未 能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即無從審酌。
②柏悅府,南港中經、中和鋒霖禦璽、林口展悅、萬芳、舊宗 工程: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月慧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林明晃之兒子表示,要整理好發票根、合約書及保固 書給被告一情,有LINE對話記錄列印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131 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以簡訊通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林明晃:「林老闆,本公司已多次電話聯絡不 到你,貴公司電話也無人接聽,你也不回我電話。合約是你 親自簽訂,合約背信也是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對帳請款請逐



筆附上合約及發票影本,品質保固書正本。釐清相關品質缺 失發生該負的責任」,有簡訊列印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交付本件所 有建案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背面),足悉被告確 實有通知原告應交付本件所有建案之保固書,而原告未依被 告之通知交付保固書之事實。復觀諸柏悅府,南港中經、中 和鋒霖禦璽、林口展悅、萬芳、舊宗建案業主分別於104 年 9 月、105 年3 月、104 年11月、103 年1 月、105 年9 月 、103 年3 月完成驗收並給付尾款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242 頁),是本件已符合系爭合約 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約定業主驗收合格之要件。而原 告雖已於訴訟中開立柏悅府、南港中經、中和鋒霖禦璽、林 口展悅該4 個建案工程自106 年2 月27日至108 年2 月27日 止之保固書與被告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固書影 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及第264 頁)。然觀諸系 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項關於保固書內之保固期限,約定應「 自業主及設計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本件原告所開立之保 固書期限均為106 年2 月27日至108 年2 月27日,未包括 106 年2 月27日前,柏悅府、南港中經、中和鋒霖禦璽、林 口展悅、萬芳、舊宗建案業主分別於104 年9 月、105 年3 月、104 年11月、103 年1 月、105 年9 月、103 年3 月完 成驗收日起2 年之期間,故原告雖有提出保固書,然該保固 書內所記載之保固期限未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難認定 原告就柏悅府、南港中經、中和鋒霖禦璽、林口展悅該4 個 建案原告業已提出保固書與被告,則就該4 個建案工程尚未 符系爭合約書給付保留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建 案工程之保留款,應無理由。另觀諸原告所提之保固書上未 記載萬芳、舊宗建案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是原 告迄訴訟終結前均未提供被告萬芳、舊宗工程之保固書與被 告,就該2 個建案工程尚未符系爭合約書給付保留款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2 建案工程之保留款,應無理由。而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19年 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因林口展悅工程有 瑕疵、原告有向被告借貸25萬元,應予抵銷,然因原告對該 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被告未能主張抵銷,被告 主張抵銷,即無從審酌。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既已完工 ,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工程餘款55萬7,459 元云云,然兩造間 既以簽訂系爭合約書,自應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保留 款條款加以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而原告之請求與系爭 合約書第4 條約定未合,業經論述如前,故原告備位主張,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民法第490 條 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55萬7,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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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乃康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