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謙壽
訴訟代理人 陳政義
被 上訴人 陳利美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之金額部分,均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慶, 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由胡玉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 107 年6 月5 日復由邱謙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明狀」2 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之備 查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市壢工字第1060014625號函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258 頁、第42至84頁、第9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9 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社區清潔工,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 93年12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上訴人單方將被上訴人之 薪資減為23,000元,上訴人復於104 年5 月間單方將被上訴 人薪資減為21,000元,且於104 年6 月30日告知被上訴人自 104 年7 月1 日起,將委由保全公司處理社區事務,無故將 被上訴人解僱後,僅給付資遣費10,000元,及7 日年假未休 之薪資4,667 元,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7 月20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本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日即105 年3 月1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函公告,上 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是被上訴人
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準此,被上訴人自10 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雇 主應給付被上訴人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依兩造勞動 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是上訴人應給 付資遣費25,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333 元,並應給付自99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共60個月,每月給付不足25,000元 之薪資即4,000 元,共計240,000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7 日年假薪資4,667 元及已給付之資遣費10,000元後,合計 為258,66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第16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 者,自103 年7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另被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為一年一聘,若被上訴人不同意減薪應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又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 委由揚庭保全公司負責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上訴人 全數員工含被上訴人均被揚庭保全公司所聘任,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0,000元及7 日之年假未休薪資4,667 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6,423 元(即資遣費22,423元、短少薪資124,000 元,並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10,000元,惟漏未扣除已給付之 7 日年假薪資4,667 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8年9 月1 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社區清潔工,兩 造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於93年12月間減薪為23,000元, 又於104 年5 月間減薪為21,000元,上訴人並於104 年6 月 30日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㈡上訴人已給付7 日年假未休薪資4,66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之金額中漏未將此數額扣除,被上訴 人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同意扣除前揭數額(見本院卷第162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短少薪資124,000 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工資係由勞雇雙方共同議定 之重要勞動條件之一,不得由勞雇之任何一方片面加以不利
之變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所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所示。且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 對於雇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 屈受領,惟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減薪,否則適足以助 長雇主變本加厲之繼續片面違法之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繼 續領取雇主所片面違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為勞 工已有協議同意變更薪資條件。
2、經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原為25,000元,於93年12月間上訴 人片面予以減薪為23,000元,復於104 年5 月再減為21,000 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證人陳蕙民、徐淑竫為上訴人管 委會之前任主委,均證述被上訴人有遭減薪一事(見本院卷 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而證人解天財到庭證稱:社 區確實有想過要對被上訴人薪資減薪,因為依照勞基法施行 後,社區想要以時薪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對此很 不滿意,社區聘僱之清潔人員為一年一聘,但是沒有任何文 字記載,社區委員對於聘任人員每年年底都會有考核,考核 不佳,隔年就不會繼續聘用,但如果沒有考核不佳之情況, 隔年就會繼續聘用,被上訴人工作很認真,就清潔之細節部 分都盡力做到最好,被上訴人有多次被減薪,之前社區有跟 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因不認識字,且這份工作對他很重 要,雖然被上訴人有向時任主委反應,但是主委比較強勢, 所以被上訴人就只好接受減薪,但是104 年這次減薪,社區 只有告訴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好處,但沒有告訴他適用之 結果是被減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足認 被上訴人並非同意減薪,而係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 雇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惟 尚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減薪。
3、又查,證人關冀衛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降薪決定是委員會做 的,因為當時金融風暴景氣不好,而且社區對於清潔人員及 警衛如果每年繼續留任的話,都會調升薪水,這樣逐年下來 ,社區管委會認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警位之薪資可能會太高, 與行情不符,所以最後決定調降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足認被上訴人遭降薪為上訴人委員會單方決定之結果 。上訴人固提出93年5 月6 日會議紀錄,決議將清潔人員調 降薪資(見本院卷第214 頁),與證人關冀衛之證述相符。 惟被上訴人既不識字,縱有將降薪之決議公告週知,亦難認 被上訴人對此即表默視同意,況此仍屬上訴人單方決定刪減 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繼續領取減薪後 之薪資即為同意減薪之表示,尚屬無稽。
4、從而,上訴人所為片面減薪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給付原領之薪資。此外,自99年7 月至104 年4 月止計58個 月,每月短少薪資2,000 元,104 年5 月至同年6 月每月短 少4,000 元,合計短少124,000 元(2,000 58+4,000 2 =124,00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99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短少之薪資1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合法終止?
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0日告知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 將委由揚庭保全公司處理社區事務,而將被上訴人解僱,惟 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雇 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 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 或法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 應認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 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6日送達予 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 頁),準此,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3 月16日業經被 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合法終止甚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22,423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 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之勞動契約為一年一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非如勞動基準法第9 條 規定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係具有繼 續性,則不因勞雇雙方任意約定而成為定期契約,是以,本 件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自88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16年 3 月16日,惟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係分階段適用 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 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 ,自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參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函公告,見本 院卷第21頁),而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 1 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計至105 年3 月16日止,工作年資 1 年9 月1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發
給之資遣費為22,423元【25,000(1 +9/12+16/365) 1/2 =22,423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六、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給付7 日年假未休薪資4,667 元 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惟原審於判決 主文諭知之金額中漏未將此數額扣除,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訴 訟程序中同意扣除前揭數額(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以, 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載金額漏未將4,667 元 扣除,應屬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爰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併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工資與資遣費合計146,42 3 元(124,000 +22,423=146,423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之資遣費10,000元、7 日年假未休薪資4,667 元後,上訴 人應再給付131,756 元(146,423 -10,000-4,667 =131, 756 元),及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