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2號
TYDV,104,重訴,512,2018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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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承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瑜婷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原   告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黃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李淑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承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澔翰開發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事件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擁有違約金債權提起訴 訟,現由鈞院審理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將上 開違約金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已繼受訴訟標的的全部 法律關係,為保護聲請人之利益,宜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 訴訟人為妥,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 、第29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7日自原告處受讓本件請求違約 金事件的債權、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狀 繕本併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二情,有債權讓與契約、債權 讓與證明、補充協議書、本院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 4 頁、第121 頁正反面),且原告亦具狀表明確有將本件違 約金債權讓與聲請人之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自堪 信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受讓債權等情所陳為真實。次查,經



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乙事,原告於10 7 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則於107 年10月5 日、10月1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 124 頁),故在他造(即被告)不同意之情形下,聲請人即 得依上開法文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而本院審酌原告既將本 件違約金債權讓與聲請人,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最切之人為 聲請人,應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方足維護其權益,是聲請 人所請於法有據,並無不許之理。至被告雖陳述本件不存在 違約金債權、聲請人非當時銷售契約交易過程之關係人、本 件訴訟已歷時三年由聲請人承當將會延宕訴訟等意見到院, 然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為本院將來審理之結果,且本件訴訟 之相關事實暨證據調查已有相當程度,訴訟之終結亦屬可期 ,是被告所陳尚非不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理由,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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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