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88號
TYDV,104,訴,888,201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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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張庭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廖千瑩 
被   告 李詩麟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詹祐嘉 
      許弘其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曾世強 
被   告 楊國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楊國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一⑴、七八一⑵部分(面積合計二○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國政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12 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 ,嗣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鄭文燦;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 年5 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 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105 年5 月30 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 20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請求確認其對先位被告李詩麟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 爭149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先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500地號土地);備位被告楊國政所有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1 地號)(按 :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 誤繕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182 頁,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桃 園市政府為系爭1500地號土地即茄苳溪區域排水及其水路之 主管機關,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 水路上加蓋通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14 99、1500、781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 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並以通行先位被告李詩麟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中華民



國所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1500地號土地為先位通 行方案,並以備位被告楊國政所有系爭781 地號土地為備位 通行方案。本院審酌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在實質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方案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備位 被告楊國政表示同意並應訴,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 ,並可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自應准許之。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先位被告李詩麟、桃 園市政府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被告李詩麟所有 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詳待測量) 之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於被告桃園市政府所有並管理如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水路興建水路加蓋通行。 」(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386 號卷第3 頁)。嗣先於10 3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因前揭土地因 重測而地號變更而更正聲明(見桃補卷第44頁)。又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變更追加其聲明為先、備位聲明(本院卷一 第45、46頁)。再於本院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其備位聲明,先位被告李詩麟桃園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均 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68頁)。復於106 年5 月5 日、 107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第131 頁)。末於107 年4 月3 日追加備位被告楊國政暨變 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備位被告楊國政亦具狀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第205 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 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得被告以言詞或書狀表 示同意,而變更地號部分,則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五、按國有財產撥由各關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管理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500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證,則本件原告起訴應以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對象,而被告桃園市政府僅為系爭1500地 號土地上溝渠等水利設施之管理者,並非土地管領機關,原 告將之列為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 分之4 ),系爭土地 於98年7 月間因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成為袋地,致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而系爭土地至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以經由被告李詩 麟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15 00地號土地之直線距離最短,若採此路徑通行,對周圍地之 影響最小,且系爭土地係供建築用之建地,依其狹長形狀, 日後建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長度必定超過20公尺,考量會車 及該通行之道路跨越及旁鄰之水路,須施作護欄以維安全, 故原告所通行之道路應為6 米寬度。又被告桃園市政府為系 爭1500地號土地即茄苳溪區域排水及其水路之主管機關,而 如附圖1500⑴⑵⑶目前未加蓋無法通行,故桃園市政府亦應 容忍原告在前揭水路上加蓋以利通行等語。並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李詩麟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 99⑴(面積:46.66 平方公尺)、1499⑵(面積:16.41 平 方公尺)、1499⑶(面積:33.6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 行權存在,被告李詩麟應將如附圖C 至D 段、E 至B 段之圍 籬拆除及將1499⑴⑵⑶之地上物清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 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2.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5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00⑴(面積:8.83平方公尺)、15 00⑵(面積:3.03平方公尺)、1500⑶(面積:5.93平方公 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桃園市政府及國有財產署應將 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 應容忍原告在1500⑴⑵⑶部分水路上加蓋通行。 ㈡退步而言,若認上開通行方案確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認通行被告楊國政所有之系爭781 地號土地為 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國政所有系 爭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紫色及粉紅色部分(面積:207.94 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李詩麟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張麗玲張語宸、張碧 芳、張碧娥於被告桃園市政府徵收桃園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時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於徵收時明知 可申請發給抵價地,使系爭土地不致成為袋地,竟捨此不為 ,而請領高額補償金,故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實為原告之任 意行為所致。又系爭150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原告只須依法 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加蓋,被告國有財產署皆為同意,故 原告可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現況為既成 道路,再經由加蓋之系爭15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系爭土



地(即1500⑴⑵⑶+1500+1497方案),如此周圍鄰地無任 何損害,系爭1500地號土地正常流通,無影響水路之情。然 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1500⑴⑵⑶及1499⑴⑵⑶(即1500⑴⑵ ⑶+1499⑴⑵⑶方案)實屬侵害被告李詩麟所有系爭1499地 號土地最方正、最有價值之部分,對被告李詩麟產生最大之 損害。又系爭土地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區介壽路至建德 路道路新闢工程」徵收後即可與新闢道路相鄰,故系爭土地 即非袋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先位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系爭1500地號土地現況上有溝渠 水利設施,被告國有財產署雖為土地之管理機關,然其上之 水利設施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管理,故縱因判決須讓原告 通行,如屆期未獲被告桃園市政府同意,原告亦不得自行施 作水利構造物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先位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本件原告係自陷袋地之情形,自 不得主張通行權,然若原告經認定有通行權,被告桃園市政 府自會受理原告之申請,並依原告所提之工程書圖、水理計 算書及維護管理計畫等文件,召開審查會,並辦理實質審議 ,由審查會決定,是否對水路有不利之處及是否會致週遭土 地造成損害之可能等語置辯。
㈣備位被告楊國政部分:如附圖紫色及粉紅色部分係法定空地 ,而法定空地之設置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不得作為私 法上權利之請求客體。且被告楊國政於系爭781 地號土地及 同段782 、782-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蔽率僅有20.82%,被 告楊國政尚有29.18%之建蔽率得以利用,倘允許原告之主張 ,則有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而忽略袋地通行權 本質上係基於利益衡量所設之規定。又依八德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13條規定,建築容積樓地板面積在250 平方公尺 以下者,應設置1 輛汽車停車及1 台機車停車位之空間始得 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78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店鋪,為 公共建築物,依法須設置無障礙設施,是若原告得以通行系 爭781 地號土地如附圖紫色及粉紅色部分,則現況上設置於 其上之身心障礙停車格車輛,將因原告之主張而被視為障礙 物而須排除,致身心障礙人士無法使用該設施,而有損公益 。另系爭土地之毗鄰地即同段1501地號土地為配合桃園捷運 綠線工程已被規劃為計畫道路用地,一旦將來該地被徵收而 開闢為公路,系爭土地即可取得對外聯繫,原告之通行權主 張亦失其所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 分之4 ),土地 現況為無建物、雜草叢生。系爭1449地號土地為被告李詩麟 所有,現況為種植檀香柏、羅漢松、黑松等植物;系爭1500



地號土地現況為茄苳溪行水區河道(溝渠水利設施),被告 國有財產署為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之水利設施則為被告桃 園市政府所管理;被告楊國政所有系爭78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紫色及粉紅色部分係法定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照片、地籍圖謄本(見桃補卷第8 至10頁、第16至17頁 、第48至51頁;卷一第181 至183 頁;卷二第105 至110 頁 、第118-1 頁至125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54 頁)為證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1 頁、第176 頁;卷二第89至 95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系 爭土地若係袋地,是否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㈢若系爭土 地為袋地非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如先位或 備位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見桃補卷第8 頁、第48頁),而依上開地籍 圖謄本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 土地所圍繞(建國段1501地號土地為東曄輾米廠所有、系爭 1500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781 地號土地 為被告楊國政所有)。另系爭土地現況無地上物;系爭1500 地號土地作排水圳溝,其上無覆蓋;系爭1499地號土地種植 植物。系爭土地本身並無對外通路,除通行系爭1500地號土 地、系爭1499地號土地、系爭781 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聯 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無訛。
2.先位被告李詩麟、備位被告楊國政雖均辯以系爭土地將因「 八德區介壽路至建德路道路新闢工程」而得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至建德路道路新闢 工程」第1 場公聽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工 務局會勘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卷三第14 至22頁)。然系爭土地現況確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已如前述,況據該會勘紀錄記載「本線型會穿越建國段15 01地號土地,造成南側狹長型的畸零地,並使建國段1558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無法臨路,能否將線型南移,以避免 畸零地產生亦能使建國段1558地號土地臨路。…會勘結論: 本次民眾反映調整線型之意見,本局將會請線型規劃單位納



入調整線型考量,並於線型定案後再行函復通知」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1頁),是依現行之「八德區介壽路至建德路道 路新闢工程」之線型規劃仍將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無法臨 路,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東曄輾米廠之前揭意見納入調整線型之考量,並無法逕 認於該新闢道路工程完工後,系爭土地即得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故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或本 得事先安排,而得事先在買賣價金、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等 有所調整,而為合理之解決,故應屬無償,亦不得損人利己 ,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2.被告李詩麟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於徵收時明知可申請發給抵 價地,使系爭土地不致成為袋地,竟捨此不為應為自陷袋地 ,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然查,桃園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於66年6 月間因分割增加同段593 之2 地號土地,原 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新伙於80年1 月15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 ,張新伙於97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張麗玲張語宸張碧芳張碧娥於97年10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後取得593 地號土地及593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後之593 之2 地 號土地嗣經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則未經徵收,雖經張麗玲等 人申請就系爭土地一併徵收,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第243 次會議決議以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分 割前面積0.4103公頃,徵收面積為0.3797公頃,殘餘面積0. 0306公頃,並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現況為空地, 仍可為相當之使用為由而決議不予一併徵收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87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地○○ ○○○○段000 ○0 地號土地98年間辦理區段徵收之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55 頁)。是系爭土地既係因 辦理區段徵收因而造成袋地,且原告縱申請發給抵價地亦無 法保證其能原地配回土地,而保有其所有同旨揭地段593 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 在卷(本院卷一第115 頁)。承此,自難認係出於土地所有



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從而,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如備位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1.先位聲明部分:
查原告先位主張對被告李詩麟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1499⑴⑵⑶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 1500⑴⑵⑶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李詩麟、桃園市政 府及國有財產署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將其上 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在水路上加蓋 通行(即附圖所示1500⑴⑵⑶+1499⑴⑵⑶方案)。惟查, 系爭1500地號土地現況為一區域性排水溝渠,現由被告桃園 市政府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水利行政科科員許弘其到院具結證稱:系爭1500地號土地 是在轉彎處,容易堵塞,如果加蓋會影響水路管理,水路若 沒有通視(即用眼睛直接看到水路的樣子),造成堵塞會無 法立即清理,就會造成水路通洪影響,且如申請直接加蓋在 護岸上,會對護岸載重、結構有一定影響,影響程度需由專 業技師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及背面)。可認系 爭1500地號土地現況上既為區域性水路溝渠,具有排洪之重 大功能,且為水路之轉彎處,易生堵塞,而水路加蓋及通行 使用,勢將影響原有之水路通洪功能及結構安全,甚至可能 會有水路堵塞未能及時清除,造成淹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況一旦該水道因堵塞而淹水,非旦系爭土地受害,其餘周 圍地亦均受其害。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1500⑴⑵ ⑶+1499⑴⑵⑶方案,實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而無足採。
2.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是以。鄰地通行權 之功能固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 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 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 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 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欲作建築使用,倘



無法通行至公路,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土地既可供建築使用,且其現為空地而待建築,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通行權之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對 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系爭土地 做為建地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而備位被告楊國政 所有之系爭781 地號土地除依建蔽率(20.82%)配置建築外 ,其餘均為法定空地,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現狀上並無地上 物,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2 頁)。是通行此等空地應為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81 地號土地如附 圖紫色及粉紅色部分(面積:207.94平方公尺) 至公路(仁 德一路),應屬有據。
⑶備位被告楊國政雖以如附圖紫色及粉紅色部分係法定空地, 而法定空地之設置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不得作為私法 上權利之請求客體,且作為防火間隔,不得作為公眾平常通 行之用云云,並爰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為據。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表示建築法第11條法定 空地之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不得據此作為其對法 定空地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而與本件原告並未爰引建築法 第1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情形,自不相同。且按建築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 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 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 起居環境,然並未禁止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成立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 可參)。可知就法定空地並未禁止當事人間成立私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自當包括未禁止當事人間可成立民法第787 條私 法上通行權關係。況本件備位被告楊國政於空地上設置停車 位,如下所述,可見空地顯未作為防火間隔之用,且本件原 告主張供系爭土地私人通行使用,並非欲供公眾通行,均與 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所示情形尚 屬有間,是備位被告據以主張法定空地不得通行之見解,並 不可採。
⑷備位被告楊國政復以系爭781 地號土地係八德地區都市計畫 第二種住宅區,且其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店鋪,依八德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條規定,依法須留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汽、機車各一停車格),使得以取得使用執照,若須 排除前揭身心障礙停車位,忽略身心障礙人士之權益,將有 損公益云云。惟查,本件雖因如附圖編號781 ⑴、781 ⑵部 分(面積合計207.94平方公尺)因原告通行而須移除現存於



系爭781 地號土地上依法設置之身心障礙停車位,然系爭78 1 地號土地係第二種住宅區,其建蔽率為50 %,而被告楊國 政業已自承於系爭781 地號土地及福興段782 、782 之1 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蔽率僅有20.82%,其尚有29.18%得以利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2 頁)。 而依被告楊國政提出之基地平面圖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其建物(店鋪)之基地即福興段782 之1 地號土地尚 有足夠之空間得以劃設前開依法須設置之身心障礙停車位( 汽車停車位:350 公分×600 公分;機車停車位:225 公分 ×200 公分),並不至於因此致備位被告楊國政須為依法劃 設法定停車位而變更其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或有損公益。是 被告楊國政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 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是果若系爭土地嗣因「八德區 介壽路至建德路道路新闢工程」而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781 地號土地,然在此之前, 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位置、周圍土地使用現況、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 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楊國政所有系爭781 地號 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81 ⑴、781 ⑵部分(面積合計207. 94平方公尺)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 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楊國政所有系爭781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781 ⑴、781 ⑵部分(面積合計207.94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 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 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 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 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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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