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33號
TYDV,103,重家訴,33,2018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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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曲鳴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曲宏仁 
      曲宏義 

      曲宏章 

      曲姿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曲姿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曲郭美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所遺如起 訴狀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 附表一㈠、㈡、㈢所示。於訴訟中因原告主張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應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餘繼承



人先為返還,另就主張被告曲姿穎盜領曲郭美榮存款而應列 為遺產債權部分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207 萬8,396 元 擴張為2,216 萬896 元,嗣再擴張為2,466 萬9,196 元,原 告訴之聲明經多次更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曲宏 仁、曲宏義曲宏章曲姿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1 萬1,958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如民事準備書㈥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 遺產,其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 本院卷㈢第78、88、11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均仍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繼承人,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僅變更分割或分配之方法及追 加分割或分配項目之金額,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47年間結婚,育有被告曲宏 仁、曲宏義曲宏章曲姿穎等4 名子女,惟曲郭美榮於10 3 年6 月13日死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示,曲郭美榮遺有財產土地4 筆與房屋2 筆核定價額新臺 幣(下同)1,723 萬8,307 元、存款14筆核定價額916 萬8, 828 元、投資8 筆核定價額4 萬1,621 元及102 及103 年贈 與曲姿穎現金1,668 萬5,535 元及539 萬2,861 元,總計4, 852 萬7,152 元。然上開申報102 及103 年贈與曲姿穎之金 額部分(總計2,207 萬8,396 元)實係曲姿穎辦理遺產稅申 報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曲郭美榮存款於102 、103 年間,有 巨額資金流入曲姿穎帳戶有逃漏贈與稅之嫌,曲姿穎始補報 此部分為贈與,惟上開曲姿穎申報贈與部分實係曲姿穎利用 曲郭美榮於生前委託其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於 曲郭美榮生前及死後,數次持往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用 印鑑,持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誤 信曲姿穎有獲曲郭美榮之授權,而分別將存款交付曲姿穎曲姿穎盜領存款之犯罪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曲姿穎 於曲郭美榮死亡前盜領金額為2,216 萬896 元(如附表一) ,於曲郭美榮死亡後盜領金額為250 萬8,300 元(如附表二 ),以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是曲姿穎 於曲郭美榮生前或死後所盜領之金額應為曲郭美榮生前或其



死亡後其繼承人得向曲姿穎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 債權,自應列為曲郭美榮遺產之一部,故曲郭美榮遺產總計 應為4,860 萬9,652 元(即附表三編號1 至28遺產及對曲姿 穎債權2,466 萬9,196 元)。曲姿穎雖提出102 年1 月28日 曲郭美榮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主張曲郭美 榮已立遺囑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指定應由曲 姿穎單獨繼承,惟曲郭美榮嗣於102 年2 月18日另委由原告 書立遺囑(下稱第二份遺囑)剝奪曲姿穎對曲郭美榮遺產之 繼承權,復於102 年2 月23日自書遺囑(下稱第三份遺囑) 表示曲郭美榮死亡後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全部不給曲姿穎繼承 等語,兩者內容明顯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曲郭美榮第 一份遺囑應視為撤回,自屬無效。抑且,曲姿穎以上開第一 份遺囑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104 年度家訴字第20 號),經本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受理,曲姿穎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曲郭美榮於 102 年1 月28日自書遺囑有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 回曲姿穎上開變更之訴確定在案。則有關曲姿穎主張得依第 一份遺囑單獨繼承曲郭美榮之全部房地,即因其第一份遺囑 與其所立第三份遺囑內容牴觸,其牴觸部分已視為撤回,而 無所據。
㈡原告與曲郭美榮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原告自得於曲郭美榮死亡後,以配偶身分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餘額。又曲郭美榮 死亡時,原告與之財產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款9 萬3,400 元 、活期存款1 萬5,361 元、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款 137 萬9,473 元、活期存款1 萬2,731 元、板信商業銀行龍 岡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活期存款3,055 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定期存款480 萬元、活期存款12萬5,487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5 萬5,135 元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86 元、建碁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8 元等,總計698 萬5,736 元。 ⒉曲郭美榮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財產及債權2, 466 萬9,196 元,合計4,860 萬9,652 元,則原告與曲郭美 榮財產差額半數為2,081 萬1,958 元【(00000000-698573 6 )÷2 =00000000】,此為原告得向曲郭美榮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 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曲姿穎等4 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中連帶給付原告2,081 萬1,958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曲 郭美榮遺產總計4,860 萬9,652 元,扣除原告行使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2,081 萬1,958 元後,餘額為2,779 萬 7,69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均為曲 郭美榮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各可分得555 萬9,53 8.8 元。又原告對於曲郭美榮所遺之不動產具有特殊感情, 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不動產,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2,081 萬1,958 元,扣除分配曲郭美榮 所遺不動產核定價額1,723 萬8,307 元及所遺存款357 萬3, 651 元,曲郭美榮所遺存款尚有308 萬6,877 元,復因原告 年邁,已無工作能力,急需現金養老,原告之應繼分為555 萬9,539 元,故主張將曲郭美榮遺產存款中308 萬6,877 元 及投資4 萬1,621 元均分配予原告,則原告尚可受分配金額 為243 萬1,040 元。因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盜領2,216 萬 896 元、死後盜領250 萬8,300 元,總計2,466 萬9,196 元 ,此部分列為遺產債權,而曲姿穎為債務人,依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曲姿穎之債務數額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且經扣 還後尚有不足餘額,故曲姿穎無法再就曲郭美榮之遺產受分 配。而原告就曲姿穎所欠之遺產債權中尚可受分配金額為24 3 萬1,040 元。另曲宏章則因已受領曲姿穎所給付曲郭美容 之遺產300 萬元現金,故尚可受分配金額為255 萬9,539 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曲宏仁曲宏義2 人則各可受分配之金額為55 5 萬9,539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曲姿穎則以: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曲 郭美榮生前於102 年1 月28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麥 怡平認證,同意由曲姿穎單獨繼承,並於當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所屬公證人麥怡平確認係曲郭美榮出於自由意志而自 書,認定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要件,乃出具認證書 。再者,曲郭美榮102 年1 月28日自書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為真正,且為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確認該遺囑為真正,基於遺囑自由原則,應尊重曲郭美榮意 思為分割遺產,故不得以原告所提方式分割遺產。另觀諸前 由原告分別於93年6 月6 日、93年8 月18日、94年6 月18日 所立自書遺囑,係以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均有對曲郭美 榮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剝奪渠等之繼承權,亦經曲郭美榮 簽名於上,應認曲郭美榮亦有表示剝奪曲宏仁曲宏義、曲 宏章3 人之繼承權,是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3 人應已喪



失對曲郭美榮遺產之繼承權。至原告主張曲姿穎盜領曲郭美 榮存款1,668 萬5,535 元及539 萬2,861 元部分應列為債權 乙節,實係曲郭美榮生前念及曲姿穎長年對父母之照顧,分 別於102 年10月25日及103 年1 月7 日贈與曲姿穎,有贈與 稅申報資料可證,否認有盜領曲郭美榮之上開存款,且原告 主張曲姿穎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行,雖經檢察官起訴,法 院尚未判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法證明係曲姿穎 所盜領,是以附表三編號29所列曲郭美榮曲姿穎之債權金 額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又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對曲郭美 榮應無繼承權,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曲宏仁曲宏義、曲 宏章均得受遺產分配,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曲宏仁曲宏義則以:原告並未主張曲宏仁曲宏義喪 失對曲郭美榮遺產之繼承權,曲姿穎抗辯曲宏仁曲宏義喪 失對曲郭美榮之繼承權並無理由。曲姿穎提出之曲郭美榮於 93年6 月6 日、93年8 月18日之自書遺囑,乃均為原告所書 立,再由曲郭美榮簽名蓋章於上,不符自書遺囑應自書全文 之要件,自不生自書遺囑效力。且上開93年6 月6 日遺囑內 容係指摘曲宏仁濫交女友及經營事業一事無成,93年8 月18 日遺囑內容則指摘曲宏義於87年回中壢過年,減少給予曲郭 美榮壓歲錢,導致曲家二老不滿,及上開2 份遺囑記載曲宏 仁與曲宏章於89年間曾密謀致原告及曲郭美榮死於非命,以 圖早日分得家產,並以曲宏義聽聞曲宏章要致曲家二老死於 非命,表示不排除,以早日分得曲家家產等情,然事實上曲 郭美榮於103 年乃係因病死亡,而原告則至今尚存,顯見上 開遺囑所稱「密謀致死」一說並非事實,故曲宏仁曲宏義 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5 項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再者,上開2 份曲郭美榮自書遺囑,已由曲郭美榮於98年10月16日另書立 自書遺囑推翻,其遺囑內容並記載:乃曲姿穎利用曲宏仁曲宏義於87年間因給父母的錢減少,挑撥父母與兒子感情, 曲郭美榮並指摘曲姿穎逃家、賣淫及騙取父母財產等行為使 父母深以為恥,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5 項之規定曲姿穎喪失 繼承權,而曲姿穎亦因盜領曲郭美榮存款而遭起訴,復攜識 字不多之曲郭美榮去撰寫遺囑以謀家產,故曲姿穎所為行為 才應喪失對曲郭美榮之繼承權,而不得分配本件遺產等語置 辯。
三、被告曲宏章則以:伊有拿到曲姿穎給予之300 萬元,曲姿穎 稱該款項係遺產;對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伊與曲姿穎 主張意見相同,認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等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配偶,兩造為曲郭美榮之法定繼 承人,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曲姿穎前以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曾書立第一份遺囑,指定死亡 後將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房屋均由曲姿穎單獨繼承 ,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 20號判決第一份遺囑為真正,原告及被告曲宏仁曲宏義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曲姿穎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有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曲姿穎變更之訴確定(見本院 卷㈢第54至56頁)。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起訴書以被告曲 姿穎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訴第419 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見本 院卷㈢第47至53頁)。
㈣被繼承人曲郭美榮與原告均無婚前財產(見本院卷㈢第90頁 )。
㈤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房屋價值如遺產稅核定清單所 示(見本院卷㈢第89頁)。
㈥被告曲姿穎將其提領自被繼承人曲郭美榮存款財產其中300 萬元交付予曲宏章(見本院卷㈢第6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 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 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 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 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 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 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 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 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 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 -(婚後負債) -(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 -(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 各自 之剩餘財產( 負數以零計算) ;( 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 較少者) ÷2 = 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0 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 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 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本件 應先就曲郭美榮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再由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原告不須與被告4 人分擔該債務。二、有關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曲郭美榮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於曲 郭美榮103 年6 月13日死亡時消滅,曲郭美榮留有如附表三 編號1 至28所示之遺產及對曲姿穎遺產債權2,466 萬9,196 元;且其有如附表四㈡所示婚後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原告 臺灣銀行、渣打銀行、郵政儲簿、第一銀行等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25頁、卷㈢第47至53頁),並主張遺



產(含債權)總計4,486 萬9,652 元,此為被告曲宏仁、曲 宏義、曲宏章所不爭,被告曲姿穎則否認有盜領曲郭美榮存 款2,466 萬9,196 元之事實,辯稱係曲郭美榮所為贈與,上 開債權金額不應列入曲郭美榮遺產範圍,其餘所列遺產價值 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9頁)。是本項主要爭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提領存款金額2,216 萬896 元,於曲郭美榮死後提領存款金額250 萬8,300 元,此部分 係屬曲郭美榮贈與抑或曲姿穎所盜領?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 遺產應列入對曲姿穎之債權分配,有無理由?㈡曲郭美榮之 遺產標的範圍為何?㈢本件應如何分割遺產?茲分別敘述如 下:
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提領存款金額2,216 萬896 元,於曲 郭美榮死後提領存款金額250 萬8,300 元,此部分係屬曲郭 美榮贈與抑或曲姿穎所盜領?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遺產應列 入對曲姿穎之債權分配,有無理由?
⒈原告及被告曲宏仁曲宏義前於103 年間以曲姿穎竊取曲郭 美榮之銀行存摺、印章,於曲郭美榮生前盜領存款金額2,21 6 萬896 元,另於曲郭美榮死後盜領存款金額250 萬8,300 元,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以106 年度 調偵字第11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曲姿穎提起公訴,事實略 以:(一)曲姿穎於其母曲郭美榮於102 年9 月26日入住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健安護理之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曲郭美榮委託 曲姿穎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機會,持曲郭美榮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曲郭美榮之印鑑,持交與不 知情之各該銀行行員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曲姿穎受曲郭美榮授權,而分別交付曲 姿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或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總 金額共計2,216 萬896 元,足生損害於曲郭美榮及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嗣曲郭美 榮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曲姿穎明知曲鳴新曲宏仁、曲 宏義與曲姿穎均為曲郭美榮之遺產法定繼承人,且曲郭美榮 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 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 3 年6 月16日,持曲郭美榮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及印鑑, 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曲郭美榮之印 鑑,持交與不知情之各該銀行行員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曲姿穎為有權領款之人, 而分別交付曲姿穎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或依其指示轉帳至



指定帳戶,總金額共計250 萬8,300 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二 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曲郭美榮之繼承人。 ⒉經查,被告曲姿穎於偵查中不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辯稱係曲郭美榮同意其提領且贈與伊而非盜領,死後提領 有部分係支付喪葬費云云(見桃園地檢103 他4696卷第45頁 、104 調偵1118卷㈡第32至33頁),並提出喪葬費單據(統 一發票、隨喜功德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殯葬規費繳款書 、喪葬服務火化契約內容表及相關支出、御奠園凈界紀念會 館請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104 調偵1118卷㈠第83至90頁) ,合計55萬3,570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曲姿穎主張提領曲郭美榮2,216 萬896 元存款係經曲郭 美榮生前同意贈與乙節,曲姿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且證人即被告曲宏章於偵查中證 稱:曲郭美榮存摺印章都放在住處,曲姿穎趁曲郭美榮入住 護理之家時,跟曲郭美榮說沒錢需要領錢,曲郭美榮才跟曲 姿穎說密碼,伊之所以知道,係於曲郭美榮生前伊102 年10 月間有與其通過電話,曲郭美榮跟伊說曲姿穎有幫其領過錢 ;又103 年6 月13日晚上在殯儀館時,曲姿穎跟伊說:「家 裡的錢我全部拿走了」,又說:「我坦白跟你講,連房子我 都拿走了」,當時只有伊、曲姿穎及其前夫在場,伊問曲姿 穎:「你憑什麼拿走?」,曲姿穎稱:「我要吃乾抹淨」, 並沒有說有經過母親之同意等語(見103 他4899卷103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104 調偵1118卷㈠第21頁)。抑且,曲姿 穎前於103 年間向本院對曲宏章提起請求清償借款300 萬元 事件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1號),曲宏章即以其因發 現曲姿穎侵占母親財產2,400 多萬元,曲姿穎為掩人耳目, 乃允諾將母親現金及存款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約600 萬元,而以遺產先行分配予伊,又因曲姿穎現有資金不足, 故先將其中300 萬元給付予伊等語為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字第685 號審酌後,認其所辯非屬無據而判決駁 回曲姿穎之請求,曲姿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倘曲姿穎所提領曲 郭美榮存款係經由曲郭美榮同意贈與曲姿穎曲姿穎豈會對 曲宏章坦稱其給付之300 萬元係遺產之先行分配等語。再者 ,曲姿穎前於102 年10月25日攜同曲郭美榮前往板信商業銀 行龍岡分行辦理定存到期解約不續存或結清業務時,當時見 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行員林珮琴邱美芝於偵查中 均到庭證稱:當天是曲姿穎說她母親要辦理上開業務,伊與 林珮琴出去車上確認曲郭美榮是否要辦上開業務;伊問曲郭



美榮怎麼了?曲郭美榮說其腳不方便,伊要求曲郭美榮提供 存摺,曲郭美榮說存摺不見了,並說之後要支付醫療費用, 且之後其要住在臺北,把錢放進簿子比較方便,所以想要辦 理定存解約;該次曲郭美榮解約5 筆定存,還有2 、3 筆尚 未到期定存沒有解約,曲郭美榮走沒有提及轉為活期存款後 有無要贈與何人,轉為活存後當天沒有再動用等語(見103 他4696卷第200 頁)。足見曲郭美榮辦理定存解約其目的乃 以備日後供己所需使用,而非贈與曲姿穎。另曲郭美榮於10 2 年間亦已懷疑其存款有減少,於102 年10月29日在雙和醫 院就診時即向主治醫師陳述「懷疑錢不見了」之事實,有署 立雙和醫院電子病歷報告記載在卷可稽(104 調偵1118卷㈠ 第257 頁)。足徵曲姿穎辯稱所提領款項均係經曲郭美榮同 意贈與云云,應非真實。
⒊被告曲姿穎又辯稱:曲郭美榮前於102 年1 月28日曾書立自 書遺囑;「本人曲郭美榮…本人百年之後,桃園縣○○市○ ○路000 號、343 號二間房屋全部,及中壢市東寮段1473、 1473之1 、1474、1474之1 四筆土地全部,均由女兒曲姿穎 …單獨繼承。」,上開不動產部分應由曲姿穎單獨繼承,是 自此亦可推知曲郭美榮應有贈與曲姿穎存款事實。然曲郭美 榮曾書立102 年1 月28日(第一份遺囑)、102 年2 月26日 (第三份遺囑)自書遺囑,前經兩造另案提起確認遺囑真正 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判決認定 :曲郭美榮自書第三份遺囑,載明被上訴人(指曲姿穎)就 其死亡後所遺之房屋土地不得繼承,與第一份遺囑所載曲郭 美榮死亡後所遺之房屋土地,全數由被上訴人(指曲姿穎) 單獨繼承等情相牴觸,二者之內容既全部牴觸,依民法第12 20條之規定,第一份遺囑即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是第一份 遺囑已屬無效,而判決駁回曲姿穎訴請確認第一份遺囑有效 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且兩造均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應 受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曲姿 穎辯稱其可單獨繼承上開不動產等語,洵屬無據。又曲郭美 榮於第一份遺囑僅就不動產部分指定由曲姿穎單獨繼承,並 無言及存款部分要贈與曲姿穎,甚至曲郭美榮嗣於102 年2 月26日另立第三份遺囑表示不給曲姿穎繼承上開不動產,自 無從以第一份遺囑文義而推論曲郭美榮有贈與曲姿穎存款之 事實,是被告曲姿穎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⒋被告曲姿穎另辯稱:原告前於93年6 月6 日、93年8 月18日 、94年6 月1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以曲宏仁曲宏義、曲宏 章均有對曲郭美榮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剝奪渠等之繼承 權,亦經曲郭美榮簽名於上,應認曲郭美榮已剝奪曲宏仁



曲宏義曲宏章3 人之繼承權,是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 3 人應已喪失對曲郭美榮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按遺囑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 ,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上開 原告於93年6 月6 日、93年8 月18日、94年6 月18日所立之 遺囑,並非由曲郭美榮自書遺囑全文,此由上開三份遺囑文 義中分別記載「宏仁和他媽」、「我和內人去把這家工廠買 下來給宏義」、「寶珠用行動電話暗中通知宏章來叫他媽到 岳父的廚房內羞辱他媽」(見本院卷㈠第110 、114 、117 頁)等語可知遺囑係由原告所書,縱認上開三份遺囑上之「 曲郭美榮」簽名為曲郭美榮所親簽,因遺囑內容非由曲郭美 榮所自書,則上開三份遺囑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非 由曲郭美榮口授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或見證人筆記,又無 2 人以上或3 人以上見證人之見證,亦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 遺囑、第1192條密封遺囑、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95條口 授遺囑之要件不合,是上開三份遺囑顯不發生遺囑之效力甚 明。被告曲姿穎辯稱,曲郭美榮已剝奪曲宏仁曲宏義、曲 宏章3 人之繼承權等語,亦不可採。
⒌又被告曲宏仁曲宏義辯稱:曲郭美榮98年10月16日另書立 自書遺囑內容記載:乃曲姿穎利用曲宏仁曲宏義於87年間 因給父母的錢減少,挑撥父母與兒子感情,曲郭美榮並指摘 曲姿穎逃家、賣淫及騙取父母財產等行為使父母深以為恥( 見本院卷㈡第20頁),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5 項之規定曲姿 穎應喪失繼承權,而曲姿穎亦因盜領曲郭美榮存款而遭起訴 ,復攜識字不多之曲郭美榮去撰寫遺囑以謀家產,故曲姿穎 之行為才應喪失對曲郭美榮之繼承權,而不得分配本件遺產 等語。惟上開98年10月16日遺囑亦如上述93年6 月6 日、93 年8 月18日、94年6 月18日三份遺囑係由原告所書立,此由 上開遺囑文義中記載:「我與妻自婚後…」等語,是縱認上 開遺囑上之「曲郭美榮」簽名為曲郭美榮所親簽,然依該遺 囑之前開文義,遺囑內容顯非由曲郭美榮所自書全文,則上 開98年10月16日遺囑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並不發生遺 囑之效力。再者,曲郭美榮於102 年2 月26日所立有效之自 書遺囑,僅載明不給曲姿穎繼承上開不動產,並未剝奪曲郭 美榮其他財產之繼承權,是被告曲宏仁曲宏義辯稱曲郭美 榮已剝奪曲姿穎之繼承權,顯亦不可採。
⒍綜上,曲姿穎於曲郭美榮生前提領存款金額2,216 萬896 元 ,及於曲郭美榮死後提領存款金額250 萬8,300 元,應非曲 郭美榮贈與曲姿穎,此部分自屬曲姿穎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予曲郭美榮或其全體繼承人,而屬於曲郭美榮遺產範圍(詳 如下述),並應列入對曲姿穎之債權予以分配。 ㈡曲郭美榮之遺產標的範圍為何?
郭美榮之遺產,除遺產稅核課清單上所載外,其記載贈與 曲姿穎部分實係曲姿穎不當得利之利得,已如前述;至原告 主張曲郭美榮死亡後遭曲姿穎盜領250 萬8,300 元部分,曲 姿穎前於偵查中則辯稱部分用以支付喪葬費使用云云,並提 出喪葬費單據(統一發票、隨喜功德單、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殯葬規費繳款書、喪葬服務火畫契約內容表及相關支出、 御奠園凈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104 調偵1118 卷㈠第83至90頁),合計55萬3,570 元。觀諸上開單據記載 買受人為曲姿穎,此部分費用應可採信係由曲姿穎自其提領 曲郭美榮存款中所支出,被告曲宏仁曲宏義雖於偵查中陳 稱,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及曲姿穎甚至另向原告取款支 付,然此部分未見舉證證明,即難認為真實。則曲姿穎支出 之上開55萬3,570 元喪葬費用既係於曲郭美榮死亡後由曲姿 穎自存款中提領,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而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 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且鑑於為 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 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 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規定得向曲姿穎請求返還之債權金額即應扣除上 開費用支出,經扣除後,曲姿穎於曲郭美榮死亡後提領未返 還全體共有人債權金額應為195 萬4,730 元(0000000 -55 3570=0000000 )。準此,本件遺產債權之金額應為2411萬 5,626 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曲郭美榮之遺產標的範 圍應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件應如何分割遺產: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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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