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王家強
被 告 張仕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案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 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
四、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7 年11月20日始 提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轉呈本院等情 ,有附件所示之桃園監獄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原 告所犯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同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 壢簡字第2356號為判決,有該判決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憑。 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 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 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