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0號
TYDM,107,重訴,20,2018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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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亦祿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蘇秉健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蕭輔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徐亦祥


被   告 潘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偉承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戴彥宸


被   告 盧子瑭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349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亦祿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蕭育祥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蘇秉健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陳銘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蕭輔增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徐亦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下手實施傷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強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偉承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彥宸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子瑭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亦祿因不滿乙○○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22,000元債務 及扣留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事,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18時15分許,聯絡其胞弟徐亦祥協助糾眾向乙○ ○尋釁,徐亦祥旋即聯繫友人潘志強蕭育祥、甲○○等人 ,潘志強則聯繫友人林偉承、盧子塘、戴彥宸等人,蕭育祥 則聯繫友人蕭輔增陳銘凱蘇秉健、少年田○倫(89年7 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少年鄭○顥(89年9 月生)及張○昌(90年3 月 生,上2 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為保護處分)、陳宗儒 (未經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1 人)等人至桃園 市○○區○○○路000 ○0 號生猛特區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會 合,其等均明知邀集之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嗣於同日21 時至21時30分許左右,徐亦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潘志強蕭輔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凱蘇秉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儒蕭育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田○倫,林偉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盧子瑭戴彥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徐亦祿、少年鄭○顥及張○昌,陸續抵達上址之海鮮 餐廳對面集合後,共同前往桃園市○○街00號找乙○○。適 乙○○於同日21時許接獲友人「阿剛」通知徐亦祿即將率人 尋釁之事,乙○○與其友人張良旭梁育章韓知行等共4 人即站立於桃園市○○街00號1 樓前騎樓處等待徐亦祿等人 前來。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甲○○、徐亦祿蕭育祥、蕭 輔增、蘇秉健陳銘凱、少年田○倫、徐亦祥潘志強、林 偉承、戴彥宸林偉承陳宗儒、少年鄭○顥、張○昌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1 人)等人駕乘車輛抵達桃園市○○ 街00號1 樓附近後,陳宗儒、少年鄭○顥及張○昌留在車上 未下車,其餘眾人陸續下車,由戴彥宸交付在其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藏放之棍棒,眾人分持棍棒走向上址騎樓處,其等均 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仍共同基於聚眾鬥 毆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於鬥毆傷害前並未約妥而主觀上無致 張良旭於死之故意,惟甲○○、徐亦祿蕭育祥蕭輔增蘇秉健陳銘凱、田○倫等人均知悉棍棒係具殺傷力之堅硬 武器,且於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前往尋釁,倘集眾人之力分持 棍棒朝被害人毆打,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



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難以脫逃,且以質地堅硬 之棍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易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嗣甲○ ○、徐亦祿先走近騎樓與張良旭交談數語後,雙方即爆發口 角衝突,甲○○先上前雙手持球棒攻擊張良旭頭部,在甲○ ○與被害人拉扯球棒過程中,張良旭有以右手持野外求生手 電筒揮擊甲○○頭部數次,徐亦祿則持木棒揮擊張良旭頭部 1 次,之後張良旭遭甲○○摔倒在地,甲○○、徐亦祿、蕭 育祥、蕭輔增蘇秉健陳銘凱、田○倫等人,竟逾越原先 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縱使張良旭遭毆擊死亡亦不違背渠 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張良旭 倒地後,旋即遭甲○○、徐亦祿蕭育祥蕭輔增蘇秉健陳銘凱、田○倫等人分別上前持續以揮擊棍棒、以腳踢踹 方式攻擊張良旭之頭、胸、肢體及軀幹等部位。在甲○○、 徐亦祿蕭育祥蕭輔增蘇秉健陳銘凱、田○倫亂棒毆 打、以腳踢踹等方式毆擊張良旭之際,徐亦祥潘志強、林 偉承、盧子瑭戴彥宸等人則承前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 ,非出於正當防衛空手在場或持棍棒在旁助勢,徐亦祥並下 手傷害追打張良旭之友人韓知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乙 ○○,直至張良旭頭冒鮮血而癱軟趴臥在地且無所動靜時, 渠等始停手離開現場。張良旭因而受有頭部右側前額3 處挫 擦傷、右臉顴弓部挫擦傷、左眼眶周圍至左臉頰、鼻部和上 唇廣泛斑駁挫擦傷、上唇內面黏膜挫裂傷、左耳後部皮膚挫 裂傷伴有瘀傷、前額頂部頭皮3 處挫裂傷、後頂部頭皮4 處 挫裂傷、頂部頭皮皮下出血、粉碎性顱骨骨折、兩側廣泛硬 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側腦 室內出血、左側胸壁1 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側腰部挫擦傷 、左後肩部擦傷、右側第7 肋骨側部骨折和左側第4 至第7 肋骨側部骨折伴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左臀部外側1 處平 行軌道狀瘀傷、右掌背指背斑駁瘀傷、左手第2 至第5 指節 指背瘀傷、左掌背近腕處到左前臂3 處瘀傷、右大腿後部1 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膝前部數處斑駁細碎擦傷、左大腿前 下部外側1 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膝前部挫擦傷、左小腿前 上部外側瘀傷等傷害,並因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而造成中樞 神經性休克,嗣救護人員到場將張良旭送醫於同日23時14分 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乙○○亦受有右手肘部位腫脹之傷害 。案經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良旭之侄子莊瑞源、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 上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 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故告訴人縱 撤回告訴,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對 正犯或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徐亦祿蕭育祥蕭輔增蘇秉健、陳 銘凱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罪 ,被告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盧子瑭戴彥宸所涉係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等人 所犯除上開罪名外,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 於死罪,或在場助勢非出於正當防衛或下手實施傷害之罪, 是原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 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並曾在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防禦 (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背面、第168 頁至背面、卷三 第86頁、卷四第45頁至背面)。本院認被告甲○○、徐亦祿蕭育祥蕭輔增蘇秉健陳銘凱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被告 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盧子瑭戴彥宸所涉係刑法第 283 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非出於正當防衛或下手實施傷害 之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故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4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 撤回之效力及於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 勢非出於正當防衛或下手實施傷害之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甲 ○○、徐亦祿蕭育祥蕭輔增蘇秉健陳銘凱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盧子瑭戴彥宸等人可言,是告訴人乙 ○○撤回傷害告訴部分即無從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 ,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 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 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 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 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



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 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 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所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除被告甲○ ○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梁育章、乙○○、韓知行警詢之筆錄認 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10 7 原重訴字第3 號【下稱本院卷】卷四第55頁背面、第56頁



、第57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 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除證人梁育章、 乙○○、韓知行警詢之筆錄詳述如後外,其餘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證人梁育章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這十幾人中,吶喊「 給他死」話語,有人報案,他們即散去,救護車及警方就來 了。來毆打我們的這10多人,都持木棒及球棒來毆打我們, 我沒有被傷害到,我拿水果刀抵抗。韓知行距離張良旭最近 ,張良旭沒有機會反擊,也沒有機會呼救,對方持木棒一直 猛敲擊,張良旭倒地後,我與乙○○立即躲到騎樓鐵門後面 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2011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梁育章改稱:在吵雜聲裡只有打的聲音 ,是有人喊打,但沒有人說「給他死」。案發當天,因知道 張良旭當晚不治身亡,心裡面有些浮動,因為我跟張良旭有 一些感情,所以我很生氣才會這樣子講,我確實在案發時沒 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在警訊中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會這樣說 ,故警訊中講的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參 之證人梁育章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案發情形之陳述, 相較於其在本院審判時,時間已相距超過10個月,且依外部 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之可能性,而渠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案發經過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 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時應尚無 暇衡量利害關係及情誼壓力,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得預見 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 性等變異因素,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應認證人梁育章於警 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 則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乙○○、韓知行警詢之筆錄 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其等 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證人乙○○、韓知行上 開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證明被告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殺人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殺人犯行(見本院卷 四第93頁背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219 頁背面)。 訊據被告徐亦祿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辯稱: 一開始我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並不是要致他於死,甲○○控 制不了自己情緒,才導致跟被害人即死者發生衝突,我們在 扭打過程中,因為情緒不穩定失手,死者的死因是在頭部, 並不是我所造成,頭部是甲○○打的,我打死者的屁股跟腳 、腰、右下,踹他頭部三下云云;徐亦祿之辯護人則辯以: 徐亦祿否認殺人犯意,被告確實有下手,徐亦祿行為應該構 成傷害致死云云。訊據被告陳銘凱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 殺人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腰部、背部及 屁股,在他倒地之後用腳踹他屁股一下,我只想要教訓他, 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陳銘凱之辯 護人則辯以:陳銘凱堅決否認有殺人的犯意及行為,他跟被 害人完全不相識,只是臨時被邀請到場,到現場臨時發生了 衝突,所使用的器具只是常見不具危險性的棍棒,且只有打 被害人屁股及腰部,在被害人倒地後隨即就跟大家停止繼續 毆打云云。訊據被告蘇秉健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及 殺人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打,我只有踢 死者屁股一腳,當時被害人已經倒地,但還有意識,被害人 倒地之後我沒有再毆打他,我就開車離開了,我承認傷害云 云;蘇秉健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蘇秉健幾乎是最後一個到 現場,空手進去,他有對被害人張良旭的屁股踢了一腳,後 來他有撿起棍棒,但是錄影畫面看不到是否有打到被害人, 所以被告只成立傷害罪犯行云云。訊據被告蕭輔增坦承傷害 致死犯行,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拿棍棒,棍棒是 我在車子旁邊撿的,當天我有拿棍棒打被害人大腿,我印象 中我只有揮棒三次,大概打中1 、2 下,被害人倒地之後我 沒有再繼續打他或是踢他,當時場面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 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後,我開車離開現場,我否認殺人 云云;蕭輔增之辯護人則辯以:蕭輔增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聯 絡及行為,蕭育祥被找去之前並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事,到



現場蕭輔增只有朝死者臀部或大腿打了三下云云。訊據被告 蕭育祥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及殺人犯行,辯稱:我 從地上撿起被打斷掉的竹子朝著被害人背部揮打兩下,揮打 兩下後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被害人倒地了,我有想要傷害 被害人,我不承認傷害致死也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蕭育祥 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蕭育祥否認殺人及傷害致死,僅承認 傷害,蕭育祥的棍棒是在地上撿拾而得云云。
㈡認定有罪部分之共通證據: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 面至106 頁、107 頁至背面,卷三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面) :
⑴勘驗標的:106 年12月2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 片 ⑵勘驗內容:
①檔案一:(片名:45分開始(天羅地網).mp4)(片長59分 )(21:47:08開始)21:47:08~21 :49:11 一名身穿黑長衣黑短褲之男子徐亦祥手持長條棍棒從監視畫 面偏右下方走了出來,47:10緊接在後為身穿灰色帽衣深色 長褲之男子甲○○手持球棒藏在背後,47:15另一名身穿黑 長衣黑長褲之男子徐亦祿則在畫面右方手持長棍走了出來, 47:19有3 名手持棍棒男子(從右到左,蕭輔增潘志強陳銘凱)。從畫面正下方走出來,一起走向徐亦祥及甲○○ 身後(其中徐亦祿在走途中做出揮棒叫囂之舉動),47:27 甲○○先揮棒往畫面左方衝過去,隨即徐亦祥徐亦祿高舉 棍棒跟著揮打過去,隨即蕭輔增潘志強陳銘凱加入毆打 被害人張良旭(簡稱被害人)行列(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毆 打被害人經過),47:32畫面下方出現1 名黑衣男子(簡稱 G 男,無法確認姓名)往前直行、右上方及右方則分別出2 名黑衣即蕭育祥、少年田○倫及1 名灰衣之男子蘇秉健奔跑 加入毆打行列(畫面模糊,疑似5 名男子持棒毆打被害人及 其餘在場之人用腳踢踹被害人)47:35蕭育祥有彎腰撿拾物 品之動作,G 男則待在現場觀看(47:50消失於畫面內), 47:45一名上衣背面有圖案之男子林偉承亦跟著加入毆打行 列(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是否動手),47:52一名身穿桃紅 色上衣男子盧子瑭手持棍棒來到現場,然未動手只留在現場 觀看,47:57上開眾人都停下手,然甲○○仍上前持球棒繼 續往倒在地上被害人揮棒連擊2 下(48:00)後走開,1 名 男子待甲○○走開後前去察看被害人傷勢,上開眾人則先後 離去,面對畫面下方離開之人依序為徐亦祥蕭輔增、林偉 承、盧子瑭陳銘凱潘志強戴彥宸、甲○○(48:24甲 ○○有用左手擦拭自己頭部的動作);面對畫面右上角離開



蕭育祥、少年田○倫;往右方離去為蘇秉健(48:31), 惟現場還留有1 名身材胖碩男子(即徐亦祿)持木棒向某人 叫囂,後因對方疑似「持刀」追出而逃離,但徐亦祿隨即持 棒返回,並繼續對對方叫囂後,搭乘戴彥宸駕駛之鐵灰色自 小客車離去。
⑵檔案二:(片名:49分開始(彩券行).avi)(片長8 分12 秒)(21:51:53開始)21:51:53~21:53:13 監視器畫面中上方騎樓處有站立4 名男子,這4 名男子由左 至右為張良旭、乙○○、梁育章韓知行徐亦祥身穿黑色 上衣男子手持球棒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另旁邊站立者為甲○ ○,與上開站立之4 名男子對峙,畫面最左邊之男子為被害 人張良旭【簡稱被害人】與畫面中徐亦祥對話,穿著灰帽衣 手持球棒之甲○○跟著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並與徐亦祥並列 。被害人於21:51:58(以下均指畫面時間)有用手指著徐 亦祥及甲○○,21:52:00甲○○先上前雙手持球棒在停放 機車處毆打被害人,由上往下毆擊被害人(不確定有無打中 ),被害人抓住甲○○手持之球棒並發生拉扯,徐亦祥持棍 棒走至機車內側騎樓處與被害人友人即韓知行發生肢體衝突 並欲持棍棒毆擊韓知行,但棍棒掉落,徐亦祥改揮拳頭毆打 韓知行並與韓知行發生拉扯,在甲○○與被害人拉扯球棒過 程中,被害人有以右手揮擊甲○○頭部數次,之後被害人遭 甲○○摔倒在地時,被害人右手似有持物品掉落在地,出現 反光,甲○○朝摔倒在地之被害人揮擊球棒一下落空後,又 連續持球棒揮中被害人之背部、身體等部位,在21:52:09 被害人摔倒在地後,遭到多名共同被告接續亂棍毆打被害人 身體及頭部,直到21:52:17被害人癱軟不動,在旁之多名 共同被告仍持續分別以棍棒用力毆打,或以腳大力踹踢,直 至21:52:28秒所有被告始罷手分別離去。在此期間,甲○ ○趁其他人持棍棒毆擊、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時,持續朝已 倒地之被害人頭部重力揮擊,包括在被害人癱軟不動後仍有 持續攻擊數下之行為,總計共有13下以球棒重力揮擊被害人 頭部之行為,甲○○為上開行為時,當時亦有其他數名共同 被告同時以棍棒毆擊、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之行為,甲○○ 於21:52:23停手,並開始左手擦拭頭部,往下甩數下往左 移動離開被害人倒地處,在21:52:28秒所有在場共同被告 陸續離開現場時,甲○○又於21:52:32轉回被害人癱軟倒 地之處,並於21:52:35及21:52:36持球棒重力揮擊被害 人頭部2 下後,再往畫面左側走離現場,邊以左手擦拭頭部 ,後來有一名被害人的友人即韓知行前往被害人倒地處關心 被害人,當時被告等人均逐漸離開現場;另位於畫面甲○○



上方之陳銘凱在被害人未倒地前,先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腿部 1 下,又朝倒地之被害人背部先揮擊3 下,之後持續朝被害 人頭部揮擊3 下,及朝被害人背部揮擊3 下,之後又以腳踹 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的背部用力踹擊1 下,在陳銘凱為上開 行為時,當時亦有其他數名被告同時以棍棒毆擊、以腳踹踢 被害人之行為;在甲○○與被害人拉扯球棒過程中,手持長 棍之徐亦祿於21:52:05持棍揮擊被害人頭部一下,之後徐 亦祿持棍棒毆擊已倒地之被害人背部6 下(當時甲○○朝被 害人頭部猛力揮擊),在第5 下時長棍斷裂成二截,再手持 半截棍棒打第6 下,之後又持續朝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頭部 以腳用力踹擊3 下後,走至畫面左上方對著被害人友人處持 續叫囂至21:53:11畫面停止為止,在徐亦祿為上開行為時 ,其餘在場之被告亦同時有以棍棒毆擊、以腳踹擊被害人之 行為;另蕭育祥有持棍棒較晚出現,手扶徐亦祿的身體,以 棍棒朝已倒地之被害人身體背部部位揮擊2 下,第1 下打到 被害人的身體,第2 下則打在地上隨即棍棒掉落,在蕭育祥 為上開行為時,當時亦有其他數名被告同時以棍棒毆擊被害 人,其隨後即慢慢離開現場;又蕭輔增在被害人已倒地時, 往前跨腳,持棍棒揮打被害人腿部1 下,之後揮擊1 下落空 ,後又朝被害人腿部揮擊1 下,其隨後持棍即慢慢離開現場 ,蕭輔增為上開行為時,當時亦有其他數名被告同時以棍棒 毆擊被害人之行為;少年田○倫在其他人朝已倒地癱軟之被 害人丟擲斷裂的棍棒,之後在徐亦祿踹擊被害人頭部3 下後 ,少年田○倫又走向倒地癱軟之被害人並朝被害人大腿輕踢 1 下後離開;另蘇秉健空手進入畫面,後來在其他共同被告 以棍棒毆擊被害人稍停之際,在21:52:21以腳踹擊當時已 癱軟在地之被害人臀部附近1 下,後先拾起旁邊掉落之較短 棍棒,又丟棄再拾起另一支較長棍棒,並掄起棍棒過頭欲朝 當時已癱軟之被害人身體位置打擊時,恰有一部廂型車進入 擋住畫面,但廂型車駛過時隨即出現棍棒朝畫面右方飛離之 畫面。21:52:24時頭戴著鴨舌帽之林偉承空手出現於畫面 左方,於21:52:26轉頭自畫面左上角離開現場,於52:30 消失於畫面。另,身穿黑色上衣之潘志強於21:52:17出現 於畫面左上角,徒手走上前看了一下即站立停留於左上角, 於21:52:36離開畫面。疑似戴彥宸之人係於21:52:25走 入畫面左上角之停放機車之騎樓,手指騎樓內之人,並站立 在機車後與騎樓鐵門內之人對恃,後於21:52:47與其他人 陸續離開畫面。被告盧子瑭似站立在鏡頭之外,未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內。
張良旭相驗解剖結果:




張良旭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於106 年12月2 日22時4 分 救護車趕抵現場將張良旭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救治,於同年月日23時14分宣告死亡,診斷 結果: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相字第2011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40頁)。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所 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並載有:
⑴外傷證據:
①、頭頸部:
頭部右側前額有縱行排列的3 處挫擦傷,分布於6 乘2. 5 公分的區域內。右臉顴弓部有一處5 乘3 公分的挫擦 傷。
左眼眶周圍到左臉頰、鼻部和上唇有12乘10公分的廣泛 斑駁挫擦傷。上唇內面黏膜有1.5 公分挫裂傷。 左耳後部皮膚有1.5 公分挫裂傷,伴有5 乘5 公分的瘀 傷。
前額頂部頭皮有3 處挫裂傷,分別為2.5 公分(弧形) 、2.5 公分(線狀)和4 乘2.5 公分(星芒狀),後頂 部頭皮有4 處挫裂傷,最長約達2.5 公分。頂部頭皮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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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