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63號
TYDM,107,訴緝,63,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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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8511 號、93年度偵字第19854 號、94年度偵字第
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銘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錦銘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而其辯稱在泰國因 運輸毒品案件服刑13年8 月乙節,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不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諭知應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其 所犯,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孝環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 旅客入出境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並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電子秤等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常,被告逃避本案審理與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併參以被 告前於107 年9 月3 日本院訊問時稱:同案共犯我都不認識 云云,後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訊問改稱:我認識許孝環、 陳慶道陳勤榮等人,我跟他們一起去拿毒品,但我沒有要 求他們帶回臺灣云云,被告所述前後已有反覆,且被告係經 通緝到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復衡酌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對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7 年12月 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雖自陳其患有心臟病乙情,惟 審酌被告於羈押中仍可在桃園看守所內接受妥善治療,甚亦 可由桃園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被告所述上開病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形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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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