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堯股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65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所示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寄藏,詎於民國104 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僑愛社區附近,因李淳恩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即於應允後,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之寄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加以寄藏。嗣為警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50分,在其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世傑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亦確有殺 傷力,如附表一之備註欄所示,均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之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 顆,仍應僅成立 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10月,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6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員警係因他案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 執行搜索,見被告神色可疑進入上址時加以盤查,被告即主 動從口袋拿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1 包,並帶回警方至上開 住處,取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有卷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書可稽。準此,被告既係於警方 發覺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犯 行,嗣並交出上開槍枝及子彈向警方報繳,即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自 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再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宣告之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如備註欄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有殺傷力,但因經 過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則不具殺傷力,理由均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均 非違禁物,不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裝載槍彈紅色塑膠套1 個,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5 顆,亦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但本院事後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 具殺傷力,理由詳如備註欄所示。準此,被告此部分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被告前開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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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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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3│
│ │ │ 日刑鑑字第1050001345號鑑定書(偵字│
│ │ │ 第26553 號卷,第49頁) │
│ │ │3.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553 號卷│
│ │ │ ,第19頁)、查獲照片(偵卷第26553 │
│ │ │ 號卷,第23頁) │
├───┼─────────────┼──────────────────┤
│2 │非制式子彈2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
│ │ │ 試射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
│ │ │ 物。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3│
│ │ │ 日刑鑑字第1050001345號鑑定書(偵字│
│ │ │ 第26553 號卷,第49頁)。 │
│ │ │3.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553 號卷│
│ │ │ ,第19頁) │
│ │ ├──────────────────┤
│ │ │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
│ │ │ 射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96571號函(訴字第30│
│ │ │ 號卷,第91頁)。 │
│ │ │3.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553 號卷│
│ │ │ ,第19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非制式子彈2顆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彈│
│ │ │ 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3│
│ │ │ 日刑鑑字第1050001345號鑑定書(偵卷│
│ │ │ 第26553 號卷,第49頁)。 │
│ │ │3.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553 號卷│
│ │ │ ,第19頁) │
│ │ ├──────────────────┤
│ │ │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彈│
│ │ │ 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3│
│ │ │ 日刑鑑字第1050001345號鑑定書(偵卷│
│ │ │ 第26553 號卷,第49頁)。 │
│ │ │3.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553 號卷│
│ │ │ ,第19頁) │
├───┼─────────────┼──────────────────┤
│2 │非制式子彈5顆 │1.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為│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96571號函(訴字第30│
│ │ │ 卷,第91頁) │
│ │ │3.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553 號卷│
│ │ │ ,第19頁) │
│ │ ├──────────────────┤
│ │ │1.非制式子彈4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96571號函(訴字第 │
│ │ │ 308 號卷,第91頁) │
│ │ │3.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553 號卷│
│ │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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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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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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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裝載槍彈紅色塑膠套1個 │1.被告所有,用以裝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 │ 品,此據被告於審判期日供述在案。 │
│ │ │2.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553 號卷│
│ │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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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毛重 │1.與本案無關。 │
│ │9.7 公克 │2.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53號卷,│
│ │ │ 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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