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35號
TYDM,107,訴,735,2018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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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5號
被   告 卓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承軒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8 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卓承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知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經調查審理後,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全部犯行,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借詢時,對共犯「大哥」陳玨銘之犯行陳述明確,而共 犯陳玨銘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有陳玨 銘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 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而趨吉逃凶避免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仍有逃避執行 之高度風險,尚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權衡 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 侵害、犯罪所得、被告之惡性及刑期,參酌被告自107 年7 月10日起即已執行羈押至今,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保證金具 保,確保日後到庭審理及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含限制



出境及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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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