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底,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等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取款金額3%之報酬為對 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車手,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行動電話等候取款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6 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員工 、警察及檢察官吳文正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陳聘芬,佯稱 「其涉及詐欺、恐嚇取財等刑案,需交付金融卡及匯款以瞭 解資金來源」云云,致陳聘芬陷於錯誤,陸續將金融卡、密 碼及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 某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度致電陳聘芬,佯稱「需繼續 面交現金以利資金比對」云云,致陳聘芬陷於錯誤,依指示 攜帶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內之 籃球場入口等待交付,卓承軒旋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大哥 」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超商內,收受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 1 張,復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上開籃球場入口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交付
上揭公文書與陳聘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機 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遭冒用名義之檢察官吳文正 ,陳聘芬因誤信卓承軒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人員而交 付62萬元,卓承軒再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家樂 福量販店」地下2 樓汽車停車場,將62萬元交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㈡於107 年6 月28日及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 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吳文正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王景封, 佯稱「其涉及洗錢等刑案將凍結其帳戶,需將其帳戶內現金 全數提領並交付」云云,致王景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 月25日、26日及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交岔 路口之「鬍鬚張餐廳」交付200 萬元、200 萬元及130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 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卓承軒, 並自卓承軒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公文書各1 張。嗣於107 年7 月 9 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度致電王景封,以前 開詐騙方式致王景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攜帶裝有120 萬元 之綠色手提袋至上揭「鬍鬚張餐廳」等待交付,卓承軒旋依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大哥」之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超 商內,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公文書1 張,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上 揭「鬍鬚張餐廳」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交付上開 公文書與王景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機關公 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遭冒用名義之檢察官吳文正,王 景封因誤信卓承軒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人員而交付裝 有120 萬元之綠色手提袋,卓承軒再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 火車站交付詐欺款項,惟因警員已掌握情資,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埔心火車站前當場查獲卓承軒,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聘芬、王景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卓承軒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 3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反面、55至56頁反 面,本院偵聲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1頁反 面至14頁、28頁反面、30至31頁反面、62頁及反面、64頁反 面至66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聘芬、王景封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頁反面、70至 71、75至7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影本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及現場照 片19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4 紙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至18頁、24頁反面至26、32、35至44、79、80、 82頁及反面),且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次派任 務給我的大哥都是同一人,向我收錢的大哥也是同一人,交 代任務及向我收錢的大哥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4頁 反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聘芬、王景封之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其等有與假冒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電話中交 談等情,足見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 ,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 數顯然在三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由 集團人員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 訴人陳聘芬、王景封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足 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 ,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 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載明「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吳文正」、「台北地檢署公鑑」 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 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思,縱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均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皆屬偽造之公 文書。
㈢另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 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 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 公印,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中,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 銜,自屬公印文;至其上所蓋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則 為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 自己犯罪意思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為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公文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加入「大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 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所 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求一併審酌,但未補充或 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大哥」等人為詐欺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 大哥」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與「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107 年6 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7 月9 日為警查 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 成立一罪;告訴人王景封分別於同年6 月25日、26日及28日 、同年7 月9 日至「鬍鬚張餐廳」交付被告200 萬元、200 萬元、130 萬元及120 萬元,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告訴人王景封使之分次交付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 ,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 具體個案判斷。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認定如 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 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 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及其後「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間(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 賴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陳聘芬、王景封損害金額甚鉅,嚴 重破壞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陳聘芬、王景封 財產之重大損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基層之車手,負責 依指示出面收取財物,所處尚非共犯結構核心;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陳聘芬、王 景封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在 市場搬貨及載貨、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陳聘芬、王景 封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65頁), 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20 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王景封,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偵卷第32頁),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07 年7 月9 日向陳聘芬收取62萬 元的報酬我還沒拿到,因為我當日下午趕去桃園,桃園結束 後我就被警方逮捕;107 年6 月25日、26日及28日向王景封
收取200 萬元、200 萬元、130 萬元,我分到10萬元的報酬 ,不足的部分大哥說下次再補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6頁及 反面),此10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詐欺集團偽造之107 年7 月9 日│⑴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印文1 枚 │
│ │公文書1 張(其上記載「檢察官│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吳文正」、「台北地檢署公鑑」│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 1 枚 │
│ │吳文正」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見偵卷第26頁) │ │
├──┼──────────────┼───────────┤
│ 2 │詐欺集團偽造之107 年6 月25日│⑴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印文1 枚 │
│ │書1 張(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正」、「台北地檢署公鑑」等字│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樣,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 1 枚 │
│ │正」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見偵卷第82頁反面) │ │
├──┼──────────────┼───────────┤
│ 3 │詐欺集團偽造之107 年6 月26日│⑴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印文1 枚 │
│ │書1 張(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正」、「台北地檢署公鑑」等字│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樣,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 1 枚 │
│ │正」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見偵卷第82頁) │ │
├──┼──────────────┼───────────┤
│ 4 │詐欺集團偽造之107 年6 月28日│⑴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印文1 枚 │
│ │書1 張(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正」、「台北地檢署公鑑」等字│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樣,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 1 枚 │
│ │正」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見偵卷第80頁) │ │
├──┼──────────────┼───────────┤
│ 5 │詐欺集團偽造之107 年7 月9 日│⑴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印文1 枚 │
│ │書1 張(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正」、「台北地檢署公鑑」等字│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樣,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 1 枚 │
│ │正」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 │見偵卷第79頁)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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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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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
│ 2 │120 萬元 │已發還與王景封 │
├──┼──────────────┼───────────┤
│ 3 │綠色手提袋1 個 │供王景封裝120 萬元之用│
├──┼──────────────┼───────────┤
│ 4 │信封1 個 │王景封所書寫,請卓承軒│
│ │ │交付與檢察官吳文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