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8號
TYDM,107,訴,708,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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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含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彥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 ,竟共同與其前男友蔣宗揚(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辦並發布通緝)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蔣宗揚自美 利堅合眾國(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以下簡稱美國) 加利福尼亞州(State of California ,以下簡稱加州)安 大略市(City of Ontario )寄送大麻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林彥含則擔任臺灣地區之領取人,謀議既定,蔣宗揚先於 民國106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美國加州安大略市某處,以 「Steve Wang」名義將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 連同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交予不知情之全球專遞(AAE Global Express)寄送,在送貨單上將不知情之友人易敏頴 填載為收件人,以及將易敏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A 室之服飾店作為收件地址, 經中華航空CI-5107 號班機自洛杉磯舊金山運抵中華民國 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由不知情之聯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事項。蔣宗 揚嗣於106 年1 月20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易敏頴已寄 送包裹至其店內,待其收取包裹後,林彥含會前去店內領取



;嗣於106 年2 月4 日,附表所示之物運抵桃園機場,迨同 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機 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驗後,發覺夾藏有大麻,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彥含、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易敏頴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2 月4 日北遞移字第1060100309 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全球專遞聯單、商業發票、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1480 號鑑定書、Whatsapp對 話紀錄畫面、往來email 、個案委任書、被告之臉書首頁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73 號卷,第6 頁、第10頁 正面至26頁反面、第31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 、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 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 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 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 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蔣宗揚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蔣宗揚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公司 負責運送大麻進口,又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 ,再利用不知情之易敏頴擔任收件人,為間接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 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 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蔣宗揚共同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地 區,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 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階段均坦承犯行,從未推諉卸責,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剛開始收到要去調查局做筆錄通知的時候,伊有跟



蔣宗揚說收到單子,蔣宗揚人在美國,他一開始叫伊不要承 認,要裝傻,把責任推給易敏頴,但伊跟蔣宗揚說事情怎麼 樣就要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顯見被告勇 於陳擔過錯,深具贖罪、悔悟之意識,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最末端之領貨人,並非位居犯罪之支配地位,僅因愛情 牽絆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本院審慎 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甘冒法紀自國外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對於國民健康危害非淺,原應嚴 懲,所幸上開毒品甫進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僅擔任臺灣地區收貨人之角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況法院對於真 誠悔悟、願意改過遷善之行為人所為處置,本應異於飾詞狡 辯、浪費私法資源者,是緩刑一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 弊,一方面可使犯罪行為人願意面對錯誤,做出彌補,且因 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 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 行動。承此,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12場次,以促使其 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並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所示煙草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 科壹字第1062320148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雖非違禁 物,然該等物品與大麻裝於同一包裹,該等物品目的顯在於 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 1 │煙草(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18包(合計淨重│
│ │品大麻成分) │475.50公克,驗│
│ │ │餘淨重475.33公│
│ │ │克) │
├──┼────────────┼───────┤
│ 2 │狗營養品(錠) │1 瓶 │
├──┼────────────┼───────┤
│ 3 │狗營養品(液) │1 瓶 │
├──┼────────────┼───────┤
│ 4 │辣椒粉 │2 瓶 │
├──┼────────────┼───────┤
│ 5 │植物香料 │2 瓶 │
├──┼────────────┼───────┤
│ 6 │肉醬 │1 罐 │
├──┼────────────┼───────┤
│ 7 │果汁機 │1 臺 │
├──┼────────────┼───────┤
│ 8 │填充玩偶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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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