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龍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0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龍華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傅龍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47 號案件 審理中,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 號)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逾期,又因案繫屬法院不欲回 國而無法換發上開中華民國護照,竟為入出他國便利,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底某時,在大陸地區 廣東省珠海市,由傅龍華提供照片及人民幣2 萬元之報酬予 「阿偉」,再由「阿偉」以不詳方式將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之 不知情之「陳金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已於104 年3 月30日申報遺失),換貼傅龍華照片,並 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變更為傅龍華之資料,而 變造「陳金泉」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傅龍華取得該變造護 照後,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順利入境或出境 ,逕持上開變造護照予如附表所示機場入出境櫃檯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使不適用刑法),足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傅龍華於106 年3 月29 日晚間9 時許,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理入國證明 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傅龍華於104 年12月底在大陸地區廣東 珠海於QQ社交軟體上向「小偉」購買變造之護照1 本,待「 小偉」將變造之護照製作完畢後,再交付變造之護照給被告 。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4 年12月底伊從大陸 地區去印尼時才使用變造護照(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可 徵犯罪之結果地、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 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變造護照影像1 份(見偵字卷第3 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3 份(見偵字卷第2 頁、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7 年4 月20日移署境桃特字第 1078080145號函及所檢附持變造護照之印尼之出入境紀錄( 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使變造護照後,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11所犯為接續犯一罪,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7日,係於上揭護照條例修正公布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護照條例,合 先敘明。
㈡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 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 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 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 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 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小偉」將陳金泉所有,然已 於104 年3 月30日申報遺失之護照,加以變造供出入境使用 ,屬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變造護照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 款之變造護照罪及同 條例第4 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載 及行使變造護照罪此部分之罪名,然因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敘 明行使之事實,且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 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變造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11多次持變造護照入、出境(不含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使部 分),其入、出境之各次所為,均係出於單一變造護照後持 以行使出入印尼之犯意,犯罪手法相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案不欲回國而無從換發護照,竟變造護照並持 之以行使,影響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變造護照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已將000000000 號碼之護照註記遺失,認該護照已無證明功 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復未扣案,考量執行上之困難 ,爰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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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入/出 │入/出境時間 │入/出境地點 │
│ │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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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境 │104年12月23日中午12 │蘇加諾-哈達國際機場 │
│ │ │時4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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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出境 │105年1月22日晚間10時│蘇加諾-哈達國際機場 │
│ │ │3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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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入境 │105年3月12日晚間8時 │蘇加諾-哈達國際機場 │
│ │ │1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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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入境 │105年6月4日晚間7時2 │朱安達國際機場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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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出境 │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 │蘇加諾-哈達國際機場 │
│ │ │2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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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入境 │105年7月3日晚間11時7│蘇加諾-哈達國際機場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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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入境 │105年8月2日上午9時56│朱安達國際機場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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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入境 │105年9月3日晚間7時58│朱安達國際機場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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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入境 │105年12月16日上午6時│蘇加諾-哈達國際機場 │
│ │ │5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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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出境 │106年1月16日晚間10時│蘇加諾-哈達國際機場 │
│ │ │1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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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入境 │106年2月17日晚間10時│蘇加諾-哈達國際機場 │
│ │ │1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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