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禎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禎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禎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禎享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 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 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107 年6 月27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為106 年11月6 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