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欣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欣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欣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 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呂欣婷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 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 ,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上開
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相似,又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